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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县东坡食品厂与眉山县乡镇企业管理局企业性质变更登记案

时间:2001-04-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眉行初字第2号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眉行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眉山县东坡食品厂。住所地:眉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崇新,四川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县X镇企业管理局。住所地:眉山县X镇三苏大道。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如明,四川眉山三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县东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县X镇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大俊,四川眉山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云祥,成都念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县东坡食品厂不服眉山县X镇企业管理局1994年12月7日作出的眉乡企经(1994)X号和1995年3月28日作出的眉乡企经(1995)X号两份批复。向本院提起某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省眉山县东坡食品厂厂长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新;被告眉山县X镇企业管理局局长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如明;第三人四川省眉山县东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大俊、付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1994年12月7日,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川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4)X号文件、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办(1994)X号文件《关于在乡镇企业中进行股份合作制》的规定,作出眉乡企经(1994)X号“关于同意眉山县东坡食品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

1995年3月28日,被告又作出眉乡企经(1995)X号“关于成立四川l省眉山县东坡食品有限公司的批复”。

原告起某某,自1989年以来,本人利用自己(即眉山县X村)房屋加工生产猪尾、家禽液腊制品,1990年7月,更名为永寿食品厂,企业性质改为集体企业,吴某某任厂长。1991年该厂迁至眉山县X路南段。同年8月30日,被告决定将永寿食品厂更名为四川省眉山县东坡食品厂,为集体所有制,吴某某任厂长。1991年11月29日,原告出资100万元与香港李先连国际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眉山县第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四川省东坡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将厂房和场地租给合资公司,年租金按合同计算。1992年底,该厂投资购买土地26.17亩,连同厂房在内拥有资产410万元。1993年3月16日,被告以眉乡企经(1993)X号通知免去吴某某厂长职务。吴某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某政诉讼,该院判决撤销该通知。被告不服,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以(1993)川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该通知,被告据此判决于1994年4月21日接管原告企业。吴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1999年1月25日,省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免去吴某某厂长职务的通知。原告团与本案第三人侵权一案,在1999年4月13日眉山县人民法院开庭中得知被告作出了眉乡企经(1994)X号和眉乡企经(1995)X号批复。为此,起某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撤销眉乡企经(1994)X号文件和眉乡企经(1995)X号文件;2.判令被告归还财物;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注:1991年12月11日至2000年厂房租金555.9万元,庭审中追加到683.4万元;诉讼费11.3万元;银行贷款310万元罚息100万元(每日4‰);合资公司200万元(眉山县东坡食厂投资100万元),要求对占去100万元中支付60万元;9名投资者全被清除出厂失去收入,应补偿7年的标准生活费)。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拥有410万元的资产不能说明其产权的由来,成立时我方局长任组长,吴某某任副组长,办理借款手续(吴某某出面贷款,我方担保),将其定为被告直属乡镇企业。由于未明确法律关系,最早就产生了产权的误区,才引发撤销吴某某厂长职务的通知。被告作出批复的依据是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川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及川府发(1994)X号文件和乐府发(1994)X号文件、眉委发(1994)X号文件;设立东坡食品有限公司是据第三人申请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关于两文是否合法,请法院认定。关于返还财产问题,我方从未占有、管理、使用过原告的财产,故不存在返还和赔偿之说。

第三人答辩称原告起某时没有法人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起某要求撤销眉乡企经(1994)X号和眉乡企经(1995)X号文件及其行政赔偿之诉明显超过法定起某期限;被告作出的两个文件是根据原东坡食品厂申请依职权作出,完全合法;原东坡食品厂资产属集体所有制性质无可非议,进行股份制改造,是企业的合法自主行为。第三人是合法成立的公司法人,其资产及投资者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1989年以来,吴某某利用自己房屋加工生产猪尾、家禽腿腊制品。1990年7月,被告作出届乡企(1990)X号《关于新办小型食品厂的批复》,同意原告开办眉山县永寿食品厂,企业性质为组办集体企业。吴某某为该厂法定代表人。同年8月28日,眉山县永寿食品厂向眉山县X镇企业管理局提出《关于申请更改厂名的隶属关系的报告》;同月30日,该局以眉乡企(1991)X号文件作出《关于变更企业名称的批复》,同意将永寿食品厂更名为四川省眉山县东坡食品厂。据此,永寿食品厂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并于1991年10月10日,领取了眉山县东坡食品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厂址迁至眉山县X乡X村X组。吴某某除个人家庭作坊工艺投资外,还将成都120型汽车一部作为人股,折价9000元(吴某妻郑某如于1992年9月21日领走2000元)。1991年11月29日,经四川省计经委批准,经国务院三线建设办公室副主任周长庆联系,眉山县东坡食品厂与香港李先连国际有限公司各投资100万元,合资兴办“中外合资四川东坡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租用东坡食品厂土地26.17亩,(其中生产车间、综合车间、宰杀车间等共计3233.28平方米。双方协议租用厂房届地,前四年每年每平方米3元,以后每年每平方米增加0.5元)。按公司章程吴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

1993年3月16日,被告以眉乡企经(1993)X号通知免去吴某某厂长职务,同时任命本局工作人员郭沫庭为厂长。1995年该局局长郑某某自任厂长和有限公司总经理。为此,吴某某不服,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某讼,该院判决撤销通知。被告不服,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以(1993)川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通知,被告据此判决于1994年4月21日接管原告企业。

1994年12月7日,被告眉山县X镇企业管理局根据已为眉山县东坡食品厂厂长的郑某某的申请和(1993)川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1994)X号文件、乐山市人民政府乐府办(1994)X号文件“关于在乡镇企业中进行股份合作制”文件的规定,作出眉乡企经(1994)X号批复“关于同意眉山县东坡食品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

1995年3月28日,被告根据眉山县东坡食品厂郑某某的申请及上述判决和文件,作出眉乡企经(1995)X号“关于成立眉山县东坡食品有限公司”的批复。当时吴某某已被检察机关决定逮捕(逮捕时间1994年6月4日),失去自由,属一般自然人,两批复文本被告至今未送达原告。

第三人接管原眉山县东坡食品厂后在其厂区内修建了蔬菜生产车间、纯净水生产车间、并对原告办公室进行了装饰。

1999年2月8日,原告接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川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于同年2月13日自行接管原四川省眉山县东坡食品厂,履行厂长职务时受到阻挠,第三人郑某某以原告侵权为由,提起某事诉讼,同年4月13日在眉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第三人举证时,原告方知被告曾经作出过上述两份批复,即向本院提起某政诉讼。

审理中,原告没有提供中外合资四川东坡食品有限公司收益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移交厂时自己所拥有的债权和债务方面的资料;第三人出示了为原告偿还债务的复印件,但涉及的内容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就是原眉山县东坡食品厂的债务。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和第三人赔偿自己向银行贷款310万元的利息100万元及自己原拥有的无形资产如东坡肘子的商标权的请求。

2001年4月11日,原告同第三人协议对第三人接手原告的两辆汽车作价20万元;移交厂时盘点表上所列物品(除可返还的物品外)作价(略)元;第三人在原告的厂区内所建的蔬菜生产车间、纯净水生产车间及装饰原告办公室作价2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国家资产管理局以国资法规字(1997)X号对川检(民函)字(1997)X号文的答复,对原告企业的资产认定为集体企业资产。告知:适用国家有关集体企业资产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

2.四川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文件以川乡企(1998)法字第X号回答眉山县东坡食品厂有关问题的复函“眉山县东坡食品厂的经济性质应为组办集体企业,主要是吴某某等几户农民联合投资举办”。

3.省法院(1998)川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对眉山县东坡食品厂起某认定。

以上三个证据证明了原告眉山县东坡食品厂企业资产的性质、主办人员、该厂的产生、发展过程,即眉山县东坡食品厂资产属于组办集体企业资产,是由眉山县永寿食品厂更名而来。

4.盘点表证明被告接管了中外合资四川东坡食品有限公司产成品、原材料。

5.眉山县国土局眉国用(1994)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使用者是眉山县东坡食品厂。

6.修建厂房及其附属房屋维修合同证明建房的出包方是原东坡食品厂即原告。

7.租房协议证明眉山县东坡食品厂与中外合资四川东坡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用厂房、场地等协议(眉山县东坡食品厂提供厂房、场地、水电路设施)。

上述四个证据证明原告拥有土地26.17亩和厂房,且将场地、厂房租用给中外合资四J;陈坡食品有限公司的情况。

8.眉山县X镇企业管理局眉乡企经(1994)X号和眉乡企经(1995)X号批复证明被告同意眉山县东坡食品厂改制和同意建立四川眉山东坡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

9.传票(1999)第X号证明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郑某某诉吴某某侵权案是1999年4月13日。

10。法人股金购买协议,四川省事业性收费收据乐收NO:(略),证明第三人改制人股的情况。

11.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和本院说明证明原告移交自己厂房给被告时各种生产设施的建筑面积是3233.28平方米。

12.协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第三人占有原告的两辆汽车、双方盘点货物、第三人装饰原告房屋及第三人在原告的厂房内所建设施作价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眉山县东坡食品厂的经济性质属组办集体企业,其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应当由自己决定,第三人申请对原告的工厂性质进行改制和换名,实属无权申请,理当驳回,但被告却作出了同意第三人改制和换名的请求,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审查不严,应当予以撤销。被告以自己作出两份批复是依据职权和省高院(1993)川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及东坡食品厂的申请作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川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被后来的(1998)川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告根据(1998)川法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行使厂长职权,接管原本属于自己的工厂时受到第三人阻止,被告不作处理,实际让原告对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组织生产经营的权利不能得到实现,对造成的这种实际危害,原告有权提起某政赔偿,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占用资产的被告和眉山县东坡食品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应当返还原告的财产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原物返还的应作价赔偿。原告和第三人对移交厂时原告的两辆汽车、双方派员对原告物品的盘点、第三人装饰原告房屋及第三人在原告的厂房内所建设施作价的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土地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对眉山县东坡食品厂投资中外合资四川东坡食品有限公司的100万元支付60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中外合资四川东坡食品有限公司收益方面的证据,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9名投资者补偿因被清除出厂7年的生活费,因这些人没在此地做工会在彼地做工,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移交厂时所拥的债权及债务方面的资料,第三人称接手眉山县东坡食品厂后为原告偿还债务(略).12元,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由被告和第三人赔偿自己向银行贷款310万元的罚息川万元及自己原拥有的无形资产如东坡肘子的商标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三人辩称原告起某时不具备法人资格,起某超过法定期限和被告作出的两个批复是根据东坡食品厂申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称第三人是在改制基础上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涸第三人是在属于原告的企业中换名成立并进行改制,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撤销眉山县X镇企业管理局作出的眉乡企经(1994)X号“关于同意眉山县东坡食品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批复”和被告作出的眉乡企经(1995)X号“关于成立四川省眉山县东坡食品有限公司的批复”。

二、由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合法取得的位于眉山县(现东坡区)眉城乡X村X组的土地26.17亩及其附作物(包括生产车间、宰杀车间、烘房、职工食堂等)。

原告原拥有的一台尼桑车和一台丰田车,作价20万元由第三人给付。

原、被告1994年4月21日相互派员接交的盘点表上所列物品,能原物返还的除外(如礼品货),作价(略)元由第三人给付原告。

第三人接手眉山县东坡食品厂后所建的蔬菜生产车间、纯净水生产车间以及对原告办公室的装饰部分作价25万元由原告给付第三人。

三、由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从1994年4月至2001年3月的厂房租金(略)元。

四、四川省眉山县东坡食品厂在1994年4月21日以前的债务由原告偿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万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旭东

审判员王素琼

代理审判员谭文胜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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