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怀成,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怀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宋某某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20日宋某某给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李某某先生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宋某某,2008.3.20”。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宋某某至今未还,因此酿成纠纷,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某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有其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宋某某至今未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因此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故李某某要求宋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某某辩称虽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但李某某未将x元款项支付给宋某某,借款合同不成立。但宋某某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宋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宋某某负担。
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提交了借条,证明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应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民间借贷是实践合同,李某某仅提供了借条,而未证明他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三、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由宋某某承担是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宋某某对原审判决内容理解有误。李某某提交了宋某某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即是宋某某收到借款的证据,由此证明宋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且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履行。而一审法院确认借款合同已经生效且已履行的事实即是以《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所规定之内容为依据。在确认借款合同已生效的基础上,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支持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宋某某认为,除提交借条外还需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了借款,这是对借款合同和借条的理解有误。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清楚出具借条意味着什么,且其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出具的。因此,宋某某认为其是在未收到借款前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有悖常理。三、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李某某提供了借条,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宋某某予以否认,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法院要求宋某某提供证据,完全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供了宋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已足以证明其向宋某某提供了借款。宋某某对借条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某并没有提供借款。在李某某未向宋某某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宋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此种情况双方应另有特别约定,或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否则不符合常理。宋某某未提供双方之间的特别约定及其他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李某某向宋某某提供了借款。故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祝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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