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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林州市桂园街道曲山村村民委员会与宋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曾用名宋某帅),女。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兴,男。

上诉人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山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魏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原告魏某某于1993年与曲山村X村民宋某成结婚,其女宋某帅于1995年出生,2001年7月13日宋某成去世,宋某成所承包的一人份土地仍由魏某某、宋某帅家庭承包经营。2005年7月17日,被告曲山村委会与林州市中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征用耕地协议书,约定在进地前一次性将征地款给付被告,其中曲山村X组土地被征用,后该组公布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即每人x.18元,其中死亡的、新来的、新出生的均按0.5人计算,故原告家按1.5人计算,应得土地补偿款x.77元,加上原告家庭承包土地应得青苗补偿款367.50元,共计应得款x.27元,其中x.68元由原村委会主任李文江领取,现均未交付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曲山村委会与林州市中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征用耕地协议书并得补偿款项后,有按照该村X组公布的分配方案将款项发放给原审原告宋某帅、魏某某的义务,其拒不给付的行为已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给付款项x.27元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宋某帅、魏某某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x.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曲山村委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征地时,死者宋某成所承包的一人份土地由宋某成的父母实际耕作,并非由被上诉人魏某某、宋某帅承包经营。上诉人根本没有扣留两被上诉人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该事物属于第六村X组内部事务,由第六村X组代表依法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两被上诉人是否有资格参与分配,如何参与分配均由第六村X组决定。原村委会主任李文江代为保管x.18元存单是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李文江个人保管的x.18元存单已按第六村X组代表意见交付给宋某成的父母。原审判决偏信证人牛某某的证言,应予纠正。原审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原审涉及死者宋某成父母均系宋某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其已实际领取了相应款项,理应追加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但原审法院却未予追加,实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根本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分配主体是第六村X组,应依法追加第六村X组为第三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原审及再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原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某某、魏某某答辩称,曲山村委会承认宋某成生前承包了一人份土地。根据法律规定,该一人份土地的承包权归宋某成家庭所有,在征地时,该一人份土地由宋某成的父母实际耕作,并没有改变该份土地家庭承包经营的性质。与林州市中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征地协议的主体是曲山村委会,而不是第六村X组。曲山村委会有义务按照第六村X组征地发放表的分配方案,把属于魏某某、宋某某的征地补偿款发给两人。原村主任李文江取走存单及将存单交付宋某成的父母,均与本案无关。我国农村实行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征地补偿款是对家庭现有成员的补偿安置,故补偿款不是宋某成的遗产,宋某成的父母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开庭审理前,李文江已将土地补偿款的存单交给宋某成的父母。上诉人曲山村委会在二审庭审中申请证人牛某某、田玉明到庭作证,以此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魏某某没有补偿款,将魏某某的补偿款分给村民的事实及将土地补偿款交付宋某成父母的原因。被上诉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女儿宋某帅长期不在曲山村居住,没有耕种宋某成一人份地,并在庭审中表示放弃青苗补偿款。魏某某的户籍在其与宋某成结婚至今登记在林州市X街X村,宋某某的户籍从出生至今登记在林州市X街X村。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系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分配主体应当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上诉人虽然提供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因魏某某在外村再婚且生有一女,所以其土地补偿款已由第六村X组分发给其他村民,但上诉人提供的是传来证据,且魏某某的户籍在其与宋某成结婚至今登记在在林州市X街X村,对上诉人主张魏某某在外村再婚且生有一女不能享有土地补偿款,本院不予采信,对本村土地补偿款,两被上诉人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青苗补偿款归实际投入人所有,两被上诉人认可其并未实际耕种死者宋某成的一人份土地,故青苗补偿款不应归其所有,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放弃青苗补偿款,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宋某成的份额,按照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所有权属于集体,不能作为公民遗产继承。家庭个别成员死亡,虽不妨碍农户其他成员对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但并不是继承,只是家庭共同生活人继续经营和使用。因此,宋某成的一人份土地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款,应由现家庭成员享有,即两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主张宋某成父母是必要诉讼参与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曲山村委会与林州市中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征用耕地协议书并得补偿款项后,有按照该村X组公布的分配方案将款项发放给集体组织成员的义务。综上,上诉人曲山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放弃青苗补偿款,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诉人免除给付两被上诉人青苗补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为:上诉人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与被上诉人宋某帅、魏某某土地补偿款x.7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州市X街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吴燕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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