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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乐山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乐中民初字第39号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乐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乐山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水井冲。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刘某某与乐山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乐山市市X街住宅小区聘用的门卫。1999年7月该小区由大众物业公司接管,从1999年8月开始由大众物业公司发工资(每月250元)至2000年6月。之后,大众物业公司一直未发原告工资,现尚欠2000年7月至12月共6个月的工资计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的工资。

原告刘某某针对上述观点,出示了下列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乐山市劳仲不字(200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乐山市市X街住宅小区各住户的证明材料。

被告大众物业公司辩称,乐山市市X街小区各住户没有委托过被告公司物业管理,原告也从来不是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公司为了争取该小区住户委托被告公司进行物业管理,还代垫付给了原告2,750元钱,但该小区住户至今未与被告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被告公司也未实际管理该小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众物业公司针对上述观点出示了2份空白合同书,即《劳动合同书》和《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书》,以证明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乐山市市X街住宅小区各住户签订委托物业管理合同。

经审理查明:位于乐山市市X街的火烧房小区原系由乐山华川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开发建设的。1998年12月15日起,华川公司便聘请原告在该小区负责门卫工作。1999年7月13日,华川公司与被告签订1份《委托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华川公司便将火烧房小区委托给被告管理。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多次到小区召开业主大会,告知该小区已由华川公司委托被告进行管理,并以公告形式告知了各住户。此后,原告仍在该小区负责门卫工作,并从1999年8月起在被告处领取每月250元的工资。2000年7月至12月,被告以不能对火烧房小区进行管理并收取费用为由拒付原告的工资1500元。2001年2月1日,原告向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5日,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乐市劳仲不字(200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原告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受案范围。同年3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6个月的工资1,500元。审理中,被告坚持称原告不属其单位职工,双方无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其6个月工资。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之外,还有本院的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1999年8月起至2000年12月,原告一直在乐山市市X街火烧房小区负责门卫工作,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从1999年8月至2000年6月的工资2750元,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即不属本单位职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0年7月至12月的工资1500元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乐山市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2000年7月至12月的工资1,500元。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乐山大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珠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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