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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丁、河南省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峰,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丈夫之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许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乙、王某丁、河南省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峰、李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1日6时20分,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及豫x挂车行驶至信阜公路,由西向东途经淮滨县洪河大桥桥面时,该车的主车(豫x)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挂倒,挂车(豫x挂)左侧前轮从其身上轧过。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丁负全责,原告张某无责。原告张某被阜南县120急救车送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送到阜阳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治疗。出院后,因伤情感染又在淮滨县X乡卫生院治疗。共计住院51天,医疗费x.22元。被告王某乙已支付给原告张某费用x元,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张某医疗费x元。经诊断张某失血性休克,右下肢膝关节以远毁损伤,全身七处不同程度受到损伤,右下肢膝上6cm被截肢,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张某需安装大腿假肢,上海交南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假肢分公司,根据张某的年龄特点和截肢部位,适合安装中档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假肢寿命一般为四年,假肢每年需10%的维修费,年限以中国人均寿命为准。第一次安装假肢,一般在一年内需要更换接受腔,价格为5000元。庭审后,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在寄给一审法院代理词时,有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的证明一份,证明中档下肢大腿价格高额为x元,成年人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左右。另查明,该肇事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共计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张某的父母共生育两子一女,计三个小孩。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原告张某的父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张某又变更诉状主体,取消了间接受害人的原告资格,要求赔偿间接受害人的损失。

原审认为,被告王某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受伤,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原审予以采信。原告张某要求赔偿医疗费x.22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张龙(张文荣)的生活费x.40元、被扶养人陈国芳生活费x.40元、被扶养人李某康1826.40元、误工费(受伤至定残之日共计95天,每天30元)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20元)计1020元、营养费2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但原告张某要求护理费130天不当,应按住院51天每天20元计算,计1020元。原告张某要求赔偿交通费3172元,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认为应该在合理的2000元左右,该辩称意见,原审予以采信。原告张某要求赔偿住宿费1000元,因无住宿票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根据上海交南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假肢分公司的证明,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庭审调查时,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无异议,但在法庭辩论中,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发表意见,主张按河南的标准赔偿。医疗机构安装辅助器具,并不是依地方标准计价的,而是以医疗机构的价格计算的。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在庭审后,寄给原审法院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矫形科的证明中,中档大腿假肢高额也可以达到x元。可见,河南和上海的大腿假肢的价格是基本一致的。原告根据假肢机构计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无不当,原审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要求精神慰抚金x元过高,应该根据残疾程度和生活水平综合考虑,赔偿x元为宜。汽车运输本身是高度危险作业,主、挂车在行驶中是一整体不可分割。挂车行驶依赖于主车的动车,主车不牵引,挂车不能行驶,挂车将原告轧伤,主要是主车的责任。更何况,主车将原告张某挂倒,挂车左侧前轮从原告身上轧过,主车更有过错。因此,被告许昌分公司辩称主车不赔偿的意见,原审不予采信。被告中财保许昌分公司应该在事故车辆主、挂车的保险合同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王某乙在许昌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时,双方已约定,不负责精神赔偿和诉讼费用的承担,对此约定,原审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丁在执行职务期间,由于重大过错致原告的身体受到了损害,应该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全诚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产权人,根据有关规定,也应该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张某的医疗费x.22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被扶养人张龙(其父)的生活费x.40元、被扶养人陈国芳(其母)的生活费x.40元、被抚养人李某康(其子)的生活费1826.4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x.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赔偿。赔偿时扣除已给付的x元。被告河南省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张某的精神慰抚金x元,由被告王某乙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赔偿时从王某乙已给付的x元中扣除。被告王某丁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900元,异地调查费3000元由王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丁、全诚公司负连带承担责任。王某乙承担时,从已给付原告剩余款1500元中扣除。

中财保许昌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程序错误。上海交南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假肢分公司的证明不属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范围,原审法院跨省远道调取且费价偏高是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假肢费x元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事发地在河南应当在河南安装假肢,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的限额标准》规定,结合河南假肢中心价格及江苏残疾康复中心假肢价格,上诉人认为每具应在x元左右确定。每具4万元不属于普通适用型,且三包服务不存在10%维修费。三、原审认定营养费2000元与法不符,司法鉴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四、原审认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错误。保险条款规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和挂车保险人按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上诉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最高是20万元,原审简单相加应予以纠正。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伤残器具费x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依法确定损失及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是法律赋予的职权,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不能因为被上诉人张某生活在河南就只能使用河南相关单位配备假肢。二、一审法院认定假肢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财保许昌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法院以双方认可的证据定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中财保许昌分公司提供的假肢证明中档产品的价格与调取的假肢证明价格基本一致。每年10%的维修费用有专业机构出具证明,相关法律对安装假肢没有地域和城乡之分。三、原判决认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正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关于主挂车保险限额的约定属无效条款。该条款针对的不特定的车辆,限制或免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约定侵害了社会公众利益,依法属无效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判令被上诉人王某乙承担异地调查费不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确认的假肢安装费用以及营养费、交通费等是否恰当。鉴定费用500元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原审对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确认是否正确。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提供了2010年2月3日前往河南省假肢中心进行假肢安装的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根据患者伤残情况,右下肢大腿截肢,属长残肢,患者骨盆骨折,残肢肌肉萎缩,综合其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张某适宜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硅胶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其中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在使用说明中裁明:“此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维修保养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硅胶套使用年限为两年。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一人,假肢赔款年限按河南省人均寿命.”另附河南省假肢中心法人证书和执业假肢制作师执业证书以证明其有相应资格。被上诉人张某另提供照片组、2010年2月3日往返郑州车票、河南省假肢中心预收手术费5000元票据等.上诉人中财保许昌分公司质证认为应当双方共同前往河南省假肢中心确认安装费用,对其单方提取的以上证据不认可。并提供江苏康复中心假肢费价格表、下载部分网络资料用以说明被上诉人张某安装假肢费要求过高。

二审查明,根据河南省假肢中心的诊断证明,结合被上诉人张某的年龄等情况,暂按安装7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合计x元(x×7=x元,硅胶套6000×14=x元,共计x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x×2%×28=x元,相关车费7×2人×2次×160=4480,住宿费7×10×200=1400元。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共计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编号x)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上诉人中财保许昌分公司主车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确认相关责任,并确认没有异议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具体数额正确,并结合案情确认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假肢安装费用问题。原审采信上海交南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假肢分公司证明并确认费用数额,因假肢安装个体差异性很大,被上诉人张某未进行现场诊断,原审采信此证明认定残疾辅助器具x元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某前往河南省假肢中心进行了诊断并由该中心提供诊断证明。上诉人中财保许昌分公司称假肢安装费过高并提供相关资料说明,但不足以否定河南省假肢中心诊断证明。对此证明应予以采信。关于鉴定费用500元上诉人中财保许昌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问题。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中财保许昌分公司承担不当,予以纠正。关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的确认问题。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额总和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审将主、挂车责任限额相加认定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财保许昌分公司的部分上诉理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医疗费x.22元、误工费2850元、护理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x元、被扶养人张龙(其父)的生活费x.40元、被扶养人陈国芳(其母)的生活费x.40元、被抚养人李某康(其子)的生活费1826.40元,共计x.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赔偿。赔偿时扣除已给付的x元。被上诉人河南省禹州市全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某的精神慰抚金x元,鉴定费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赔偿时从王某乙已给付的x元中扣除。被上诉人王某丁对该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738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5811元,被上诉人张某承担15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叶昭义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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