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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温江县种子公司与广西博白县农业贸易公司、广西博白县种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温江经初字第91号

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温江经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温江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温江种子公司)。住所地:温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博白县农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博白县种子公司(以下简称博白种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白农行)。住所地:广西博白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省温江县种子公司与被告广西博白县农业贸易公司、被告广西博白县种子公司、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阎某某,被告博白农行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贸公司与被告博白县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某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江种子公司诉称,1995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博白农贸公司订立了一份《购销合同》,确立了种子购销关系。当年底,第一被告到温江验收了货物,并由原告代办托运,履行了给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而第一被告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派员到广西催款,第一被告于1996年7月、1997年3月、1997年6月共付款28.5万元。1997年11月21日,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温江与原告结算时,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种子款(略)元,并拟定了还款协议,约定分批付款,余某在1998年底全部付清。其后,原告仅于1998年12月收回欠款1万元,余某(略)元被告农贸公司至今分文某付。1999年11月,原告请求检察院协助追回欠款,避免国有资产损失,2000年4月,检察院派员与原告方一并到广西追款,但无法找到第一被告农贸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经查,该公司在1999年度并未办理企业年检手续,且在办理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时,以第二被告博白种子公司为申请组建单位和主管部门,以第三被告博白农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注册,该证明书中标明上级部门既第二被告博白种子公司无偿拨入固定资金15万元,流动资金15万元,与第一被告农贸公司的章程和场地租用证明不符。原告据此认为,第二被告博白种子公司在投资设立第一被告农贸公司时出资不实,且还依据章程收取第一被告利润的20%;第三被告博白农行也无权对固定资金出具资信证明书,因此第二、第三被告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略)元,但原告仅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农贸公司立即给付所欠部分货款70万元;2.由第二被告博白种子公司在投资额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第二被告博白农行在15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第三被告博白农行坚持其从未为被告农贸公司出具过资信证明,原告据此认为加盖有第三被告公章的《资信证明书》中记载的内容是虚假的,由此,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博白农行在3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农贸公司未答辩(缺席)。

第二被告博白种子公司未答辩(缺席)。

第三被告博白农行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博白农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仅为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资信证明书复印件,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1988年12月25日颁发的《关于企业注册资金验证工作的暂行规定》中规定被告博白农行是符合验资主体资格的,并可对固定资金出具资信证明。另博白农行对被告农贸公司的验资情况无任何记载,博白农行从未为被告农贸公司出具过资信证明,本案与博白农行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博白农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农贸公司既不是“行政机关开办的企业”,也非《公司法》中所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不应适用最高院法复(1996)X号文某和法释(1997)X号文某;2.本案的债务人首先是第一被告农贸公司,应以其资产承担责任,在其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法复(1994)X号文某定,由其开办单位即第二被告博白种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博白农行从未为农贸公司出具任何验资证明,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部分时效已过,因第一被告拟定的还款计划中的第一笔和第二笔还款最后期限至原告起诉时,均已超过二年时效,对此已丧失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被告农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某到温江找原告洽谈种子贸易,1995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种子购销合同,并约定了种子规格,交货地点、验收方式、运输方式及结算方式,预付了定金5万元。1995年底,农贸公司到温江验收了货物,原告代为办理了托运,将三车皮的货物交付给了农贸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1995年11月2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农贸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共计金额为(略)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发票。被告农贸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农贸公司于1996年7月、1997年3月、1997年6月共付款28.5万元。1997年11月21日,双方再次进行核对,被告农贸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和还款协议一份,确认了欠原告种子款(略)元,并约定“1997年12月30日前还10-20万元;1998年7月30日前还30-50万元,余某在1998年底全部还清”。其后,原告副经理于1998年12月收回1万元货款,农贸公司所欠余某(略)元至今未付。1999年11月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请调查此事,并请求检察院协助追回欠款。2000年4月,检察院派员与原告方一同到广西调查,被告农贸公司已名存实亡,也无法找到其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1995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995年11月23日被告农贸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及原告方出具的发票复印件、1997年11月21日被告农贸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和还款协议复印件、原告2000年7月26日出具的《博白农贸公司欠款明细》、2000年5月28日温江县检察院出具的《四川省温江县人民检察院办理四川省温江县种子公司与博白县农业贸易公司经济案件的情况说明》,2000年11月13日我院向检察院调取的《欠条》、《还款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并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农贸公司在申请开业登记注册时:

1.其开办和组建单位为第二被告博白种子公司,第三被告博白农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书》中标明上级主管部门即博白种子公司无偿拨入固定资金15万元,流动资金15万元,与农贸公司的章程和场地租用证明不符。以上事实有从博白县工商局调取的1994年1月22日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予以证明,且与原件核实无异,并经当庭举证和质证,具备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1995年3月15日,李某某作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向某白县工商局申请1998年度年检的资产负债表中表明被告农贸公司并无固定资金。该公司截止到2000年8月7日并未向博白县工商局办理1999年度的企业年检,实际已歇业。以上事实,有从博白县工商局调取的《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为证,并经当庭举证和质证,具备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3.庭审中,第三被告博白农行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认为原告所依据的要求其承担责任的惟一证据《资信证明书》(作出时间为1994年1月20日)不是博白农行所出具,被告博白农行无对农贸公司的验资证明档案材料,也无经办人签名,所盖公章与现时名称不相符,要求对资信证明书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该被告并未按规定提供1994年公章印鉴和缴纳鉴定申请费用,因此,博白农行的鉴定表应视为放弃,本院据此依法确认从博白县工商局调取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资信证明书》应为真实合法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庭审中,被告博白农行向法庭出示了一份1988年12月25日桂工商企字(1988)第X号附了《关于企业注册资金验证工作的暂行规定》第三、四条明确规定:“申请开业登记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持企业申请登记所需提交的文某和资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填报企业申请登记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原则同意后,发给申请开业企业银行开户证明书,银行、城乡信用社凭开户证明书开立临时账户。企业必须……并将其货币资金投资存入该账户。企业将开户银行或城乡信用社出具的存款(余某)证明,有实物投资的企业连同实物投资凭证及项款来源的凭证,向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开户银行、城乡信用社申请验证,凭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开户银行、城乡信用社验资证明书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资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博白农行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0年9月4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博白农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博白农行未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温江种子公司与被告农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因此而产生的被告农贸公司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农贸公司尚欠原告种子款共计140多万元,根据“余某在1998年底全部还清”余某达70万元部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农贸公司对所欠70万元货款应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其一博白种子公司在申请开办农贸公司时,并未依照法定程序向农贸公司投入固定资金和流动资金,农贸公司仅是租借博白种子公司老仓库办公,博白种子公司系虚假出资,根据国务院国发(1990)X号文某第四条规定“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X号《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农贸公司虽然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即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农贸公司应向原告方清偿70万元货款的责任则应由被告博白种子公司在虚假注册资金30万元范围内承担。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农贸公司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其二,被告博白农行在没有法定凭据(即存款金额证明、实物投资凭证及款项来源凭证)的情况下,为农贸公司向工商局出具的《资信证明书》明显系虚假验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X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7)X号《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法复发(1996)X号《关于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提供注册资金的验资报告不实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的批复》三份司法解释的精神,被告博白农行在验资过程中,未依法查证验资,在履行其验资义务时有瑕疵,具有过错,依法应在虚假资信证明金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验资不实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X号《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及上列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博白县农业贸易公司所欠原告温江县种子公司种子款70万元,由被告广西博白县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虚假注册资金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博白县支行对以上70万元债务在验资不实的3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博白种子公司和被告博白农行各负担一半(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略))元,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学光

审判员杨晓梅

审判员张萌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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