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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市北关区彰北街道宋家庙村村民委员会与索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索某某,男。

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宋家庙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索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牛文涛及被上诉人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索某某个人投资,村委会出地,办一个小型养鸡场。1、村X村南给索某某提供土地约2亩左右(三队井房北山墙往北);2、合同期限5年,时间从1995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3、索某某每年给村委会交1000元承包费,交款时间为每年6月5日前交清,不能拖欠;4、在办养鸡场期间所用水费、电费等一切费用由索某某负责,与村委会无关;5、合同到期后,如村委会需占用,索某某应无条件拆除所有建筑物。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未续签合同,索某某向村委会交纳2000年、2001年承包费各1000元。村委会未通知索某某从2002年开始村X村民占用土地每亩涨到2600元。自2003年起,索某某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999年4月16日,索某某向村委会交纳建房押金600元、建房配套费x元。1999年11月18日,郊区土地部门批准索某某退出原宅基地,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旧房。2002年4、5月份,村委会让索某某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旧房,承诺拆后给索某某在养鸡场新的宅基地。2002年7月,索某某将其家在村里的住房拆除。索某某承包的土地已作为宅基地使用,划给索某某及其他3户村民,索某某认为村委会不对其宅基地面积进行丈量,导致其长达9年在外租房居住,直接经济损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对1995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异议,说明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未续签合同,索某某向村委会交纳2000年、2001年承包费各1000元,索某某继续承包该地,村委会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承包合同。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村委会同意,土地部门批准索某某退出原宅基地,拆除原宅基地上的旧房,村委会重新给索某某分配宅基地。村委会将索某某承包的土地划给索某某及其他3户村民作为宅基地,索某某实际占用其原承包的养鸡场。因此,原、被告均不存在违约,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索某某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索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索某某负担。

上诉人宋家庙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村委会将诉争的土地划给索某某作为宅基地没有任何证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索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决应予维持。我与村委会所签合同到期后,我仍按约定给村委会交纳两年的承包费,村委会均无异议,我的老宅基影响别人出水,村委要求我拆除,在鸡场重新给我方宅基,但拆除后没有给我方新宅基,也不说明原因,我没有过错,不应判决我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到期后,被上诉人索某某仍按原合同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村委会也未提出异议,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的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可随时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村干部已承诺被上诉人拆除旧宅,在承包地上给我方新宅基,上诉人对证言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已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也未在承包地上搞养殖业,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主张承包费于法无据,但被上诉人建房应按照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继续占用承包土地没有道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拆除承包地上建筑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索某某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8)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安阳市北关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土地上建筑物拆除,将承包土地返还给上诉人宋家庙村委会。

四、驳回上诉人宋家庙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5元,由上诉人宋家庙村委会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索某某负担155元,反诉费86元由被上诉人索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10元,由上诉人宋家庙村委会负担400元,被上诉人索某某负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艳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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