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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长林,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6日,张某某同王某乙签订了一份关于云龙区惠民花园农贸市场三八标段工程装饰部分中的内外墙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张某某施工的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于工程内容、工程标准、承包形式以及工期等都有明确的约定。其中施工工程价格约定为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6元,工期完工日期为2007年6月22日,延期完工一天罚款2000元,提前完工一天奖励2000元。工程施工期间,因张某某拖欠其雇佣的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停工,从而延长了工期。张某某承包上述工程从施工开始至结束共用时22天。

另查明,张某某承包上述工程结束以后,王某甲已经支付给了张某某工程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工程结束以后,王某甲已经支付给了张某某工程款x元。张某某因为拖欠工人工资导致施工期间工人停工,耽误了工期,对于延期完工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张某某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计算,该赔偿数额已经大大超过了张某某在诉讼中起诉王某甲、王某乙所要求的金额。因此,对于张某某要求王某甲、王某乙支付关于惠民花园农贸市场三八标段内外墙油漆粉刷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张某某主张的关于铜山县棠张机械回转支承厂南楼一至三层的墙面粉刷费用,因为张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某某对王某甲、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申请调查的证据未调查收集,不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而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让上诉人带工人干不是合同内的工程,导致合同内工程延期,责任不在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方。二、一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片面的,应为欠不欠x元工程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并造成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也未全部完成工程,后被上诉人又重新找人将工程干完,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支付x元工程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干工程量有异议,上诉人实际施工22日,而合同约定的工程工期为6日,上诉人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干了多少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其虽然主张其延迟交工是因为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施工合同外的工程,但对此并无举证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代理审判员尹杰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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