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生于1981年。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1年。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XX。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有债务6000元。2007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因此外出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曹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婚生女曹XX的年龄;3、范坡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详;4、证人代XX、王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杨某某在婚生女曹XX1岁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对原告曹某某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3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即证人代根站、王英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曹XX。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现已近两年。婚生女曹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互相帮助、共同生活。被告于两年前外出,至今未归,其未尽到对家庭的义务,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且向本院提供了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曹X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原告主张婚生女曹XX的抚养费由原告自理,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缺席,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曹XX由原告曹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刘海峰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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