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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庞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庞某,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及规格20×30瓷砖单价12元,并约定2003年6月10日付清货款。2002年9月26日昌泰公司承包了安阳中兴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曙光东区幼儿园工程,并委派齐水吉负责有关事宜。齐水吉以昌泰公司名义,王某甲丈夫李梅生以四方建筑陶瓷经销部名义,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四方建筑陶瓷经销部供给昌泰公司规格60×60地板砖单价16元及规格20×30瓷砖单价12元,并约定2003年6月10日付清货款。后王某甲向曙光东区幼儿园工程供磁砖、地板砖及踢脚线等,由齐水吉及靳和平出具收到条。其中2003年4月24日由齐水吉向王某甲出具的确认收到货物的收到条载明:规格200×300内墙磁片4450片,规格600×600防滑地砖浅米黄某1180片、浅粉色1890片,规格250×250卫生间防滑地板砖2600片,规格600×X楼梯间地板砖300片,规格150×150白色墙砖10平方米,踢脚线630米,规格400×400水磨石地板砖730块。收到条的抬头为“曙光东区幼儿园”,下方注明了幼儿园工地的具体位置:“红旗渠广场向东第一个路口向北拐,东明花园北约200米路东曙光新区院内,幼儿园工地”。收到条由齐水吉签名确认。由靳和平出具的收到条载明:楼梯踏步台地板砖128米,规格152×152白磁片47平方米,2050片,规格200×300内墙白磁片1200片。收到条的抬头为“齐水吉的曙光东区幼儿园工地”,收到条下方落款为“工地,靳和平,5月X号”。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王某甲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两张取货条的物品及28套蹲便器,24套小便器进行价值评估。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方正评报V[[2008]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为被评估资产在资产评估基准日2003年5月8日的资产价值为:x元,具体如下:规格250×250瓷地板砖2600片,价值2600元;规格400×400水磨石地板砖730块,价值1460元;规格130×600踢脚线630米,价值1008元;规格150×150内墙磁片10平方米,价值140元;规格152×152白磁片47平方米,价值658元;规格280×600、150×X楼梯踏步台地砖128米,价值2560元;蹲便器28套价值1540元;小便器24套价值672元,以上共计x元。王某甲为此评估支付评估费1500元。后安阳方正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评估做出补充说明书,规格200×300内墙瓷片267平方米,价值3204元;规格200×300内墙白瓷片71.4平方米,价值857元;规格600×600防滑地砖1105.2平方米,价值x元;规格600×X楼梯间地砖108平方米,价值1728元,以上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陈献甫作为安阳市中兴物贸公司的法人代表,了解承包方昌泰公司的工程事宜,其证人证言,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王某甲向昌泰公司承包的曙光东区幼儿园工程供给瓷砖、地板砖及踢脚线等,该工程的工作人员齐水吉和靳和平出具了收到条,接收了王某甲的货物,因此,王某甲与昌泰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昌泰公司收取王某甲货物,至今不支付货款,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王某甲要求昌泰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昌泰公司辩称齐水吉不是昌泰公司工地负责人,工地负责人是郗新民而不是齐水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昌泰公司收取王某甲货物时未与王某甲约定价格,因此昌泰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应按本院委托安阳方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为准。故王某甲诉请昌泰公司支付报告书所评估的两张收到条中载明的地板砖、磁片及踢脚线等共计x元及评估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昌泰公司交付过蹲便器和小便器,故对其支付此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昌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上未约定付款期限和利息。故利息应从王某甲主张之日起计算。因收条上未写明付款时间,王某甲可随时要求昌泰公司付款,故昌泰公司辩称王某甲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评估费1500元、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2元。

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昌泰公司没有与王某甲签订过货物购销合同,也未收过王某甲供应的货物。王某甲提供供货合同上既没有昌泰公司单位公章,也没有昌泰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和收货手续;2、王某甲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答辩称,王某甲向昌泰公司承包的曙光幼儿园工地送瓷砖、地板砖及卫生洁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昌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王某甲的丈夫李梅生与昌泰公司工作人员齐水吉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王某甲向昌泰公司承包的曙光幼儿园工程供瓷砖等事实而形成的。昌泰公司虽对王某甲提供的购销合同予以否认,但一审庭审中证人陈献甫作为本案涉诉工程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及昌泰公司工地实际工作人员齐水吉的当庭证言,已对昌泰公司实际使用王某甲瓷砖的事实予以了印证。虽然昌泰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从未与王某甲签订过购销买卖合同及收过王某甲供应的货物,而不应支付王某甲货款,但却针对该诉请举不出证据相印证,而其做为涉诉工程的承包方却为本案不争的事实。故昌泰公司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王某甲诉请未超诉讼时效,无不妥之处。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昌泰建设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家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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