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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亚神制药有限公司与元某某、路某乙、于某某、陈某某、靳某某、靳某某、付某某、崔某丙、郝某丁、王某戊、刘某己、侯某庚、路某辛、宋某某、吴某壬、张某癸、刘某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亚神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某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元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丙,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丁,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庚,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辛,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壬,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癸,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

诉讼代表人元某某、崔某丙。

共同委托代理人尚文峰,男。

上诉人林州市亚神制药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江;被上诉人元某某、崔某丙、侯某某、李某某、刘某己、路某乙、陈某某、赵某某及其诉讼代表人元某某、崔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尚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元某某等25人均是原告林州市亚神制药有限公司的工人。2002年4月18日,原告单位以亚神(2002)X号文件批准被告元某某等25人内退,内退工资按2000年5月调资后的档案工x%执行。后由于某退工资发放不及时,被告元某某等25人找有关单位进行上访。2005年1月12日,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信访会议纪要指出:“……四、28名内部退养职工生活费于2005年元某31日前由企业负责一次性结清(计算止2003年12月31日),凡符合退休年龄的由政府协调办理退休手续。不到退休年龄的由企业负责通知职工继续到企业工作。……”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原告单位按照每个被告工x%发放,时间截止到2003年12月31日。2004年元某以后至部分被告退休前的内退工资没有发放以及部分未退休至仲裁前的内退工资没有发放,形成纠纷。2008年10月,元某某等25人到林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单位给付某某某等25人数额不等的内退工资。另查明,元某某等25人2003年12月前该内退工资和退休时间为:元某某155.4元,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办理了再就业,已领政府补贴,2007年7月退休;崔某丙149.4元,2007年12月退休;付某某159.9元,2003年11月至2006年10月办理了再就业,已领政府补贴,2007年3月退休;郝某丁140.4元,2004年11月退休;刘某己159.3元,2007年3月退休;张某癸148.8元,2007年3月退休;陈某某155.1元,2006年3月退休;赵某某154.5元,2008年6月退休;侯某庚125.4元,2005年1月退休;路某辛140.4元,2008年5月退休;韩某某170.4元,2006年12月退休;吴某某156.6元,2007年1月退休;郝某某159.3元,2005年5月退休;李某某164.7元,2007年3月退休;侯某某153.9元,2007年12月退休;崔某某159.3元,未退休;王某戊163.8元,未退休;路某乙183.4元,未退休;于某某155.4元,未退休;宋某某162元,未退休;靳某某189.3元,未退休;吴某壬159.3元,未退休;刘某某159.9元,未退休;郝某某157.5元,未退休;王某某152.7元,未退休。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单位应当给付某告内退工资。因为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工人,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单位是按照政府和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为各被告办理了内退手续,且在办理了内退手续之后,又经过有关部门协调为被告发放了截止2003年12月30日前内退工资。在原告单位为被告发放2003年12月30日前的内退工资之后,被告仍是原告单位的内退人员,且在领导协调的会议纪要当中也没有提到2003年12月30日后的内退工资原告单位不用再给付。该会议纪要规定了原告单位应通知被告回厂上班,但原告单位未提供通知被告回厂上班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不该给付某告内退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内退工资分别是:元某某月内退工资155.4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退休月)9个月=1398.6元;崔某丙149.4元×(2004年1月至2007年11月退休月)48个月=7171.2元;付某某159.9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3月退休月)5个月=799.5元;郝某丁140.4元×(2004年1月至11月退休月)11个月=1544.4元;刘某己159.3元×(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退休月)39个月=6212.7元;张某癸148.8元×(2004年1月至2007年3月退休月)39个月=5803.2元;陈某某155.1元×(2004年1月至2006年3月退休月)27个月=4187.7元;赵某某154.5元×(2004年1月至2008年6月退休月)54个月=8343元;侯某庚125.4元×(2004年1月至2005年1月退休月)13个月=1630.2元;路某辛140.4元×(2004年1月至2008年5月退休月)53个月=7441.2元;韩某某170.4元×(2004年1月至2006年12月退休月)36个月=6134.4元;吴某某156.6元×(2004年1月至2007年1月退休月)37个月=5794.2元;郝某某159.3元×(2004年1月至2005年5月)17个月=2708.1元;李某某164.7元×(2004年1月至2007年5月退休月)41个月=6752.7元;侯某某153.9元×(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退休月)48个月=7387.2元;崔某某159.3元×(2004年1月至2008年10月仲裁月)58个月=9239.4元;王某戊163.8元×(2004年1月至2008年10月仲裁月)58个月=9500.4元;路某乙183.4元×(2004年1月至2008年10月仲裁月)58个月=x.2元;于某某155.4元×(2004年1月至2008年10月仲裁月)58个月=9013.2元;宋某某162元×(2004年1月至2008年10月仲裁月)58个月=9396元;靳某某189.3元×(2004年1月至2008年10月仲裁月)58个月=x.4元;吴某壬159.3元×(2004年1月至2008年10月仲裁月)58个月=9239.4元;刘某某159.9元×(2004年1月至2008年10月仲裁月)58个月=9274.2元:郝某某157.5元×(2004年1月至2008年10月仲裁月)58个月=9135元;王某某152.7元×(2004年1月至2008年10月仲裁月)58个月=8856.6元。该案经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八条及河南省劳动厅《关于某业家居农村的退养老工人生活待遇问题的复函》豫劳力便(1995)X号的文件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州市亚神制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某告元某某等25人内退工资为:元某某1398.6元;崔某丙7171.2元;付某某799.5元;郝某丁1544.4元;刘某己6212.7元;张某癸5803.2元;陈某某4187.7元;赵某某8343元;侯某庚1630.2元;路某辛7441.2元;韩某某6134.4元;吴某某5794.2元;郝某某2708.1元;李某某6752.7元;侯某某7387.2元;崔某某9239.4元;王某戊9500.4元;路某乙x.2元;于某某9013.2元;宋某某9396元;靳某某x.4元;吴某壬9239.4元;刘某某9274.2元;郝某某9135元;王某某885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林州市亚神制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信访会议纪要,被上诉人的内退身份已于2005年1月份结束,因此其已无权利追要2005年以后的内退工资。2、根据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信访会议纪要规定2005年1月31日之前内退工资已一次性结清,只是标准计算至2003年年底。对此条件,被上诉人也同意,故上诉人不应支付某上诉人2004年度的内退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再支付某上诉人内退工资。

元某某等25人答辩称,根据林州市亚神制药有限公司的亚神(2002)X号文件,被上诉人有权追要03年以后的内退工资。上诉人以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信访会议纪要否定被上诉人的内退身份是没有道理和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内退身份于2005年1月份终止,并提供有林州市中小企业服务局信访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未规定被上诉人的内退身份从2005年1月份终止的相关内容,故对于某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某上诉人2004年度的内退工资,但该会议纪要中仅规定,上诉人应支付2003年12月底前的内退工资,并未规定上诉人从2004年元某以后不再给付某上诉人内退工资,且上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林州市亚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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