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领,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某乙,乡长。
原告(反诉被告)艾某甲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张小领)、第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反诉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6日作出(2004)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5月29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审理后,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又提起上诉。2006年10月10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10日以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09年1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平民终三字第X号及叶县人民法院(2005)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代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2年9月3日,原告与马庄回族乡政府(第三人)签订租赁经营合同,马庄乡政府将马美迪盐厂(含中原盐厂)租赁给原告经营,合同期为10年。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喂牛,原告多次通过乡政府调解,要求被告拆除附属物,立即腾出原告承包盐厂的土地,可被告不听劝解,坚持不腾,且不支付盐厂占地的青苗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故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附属物,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土地的青苗款x元。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6月份,叶县X乡人民政府将马美迪盐厂及中原盐厂(已废弃)租赁给乡政府干部刘冠英,租赁时间为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在合同履行中因刘冠英违约,第三人拟与其解除租赁合同,经第三人请示,叶县计委于1999年5月24日作出叶计[1999]X号批复,同意在原马庄乡中原盐矿旧址上兴建叶县德方肉牛羊育肥养殖场;经第三人同意,张某某与刘冠英签订转租协议,刘冠英将马美迪盐矿的废弃盐厂(中原盐场)转租给张某某经营,转租时间自1999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年5000元;此后,张某某办理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并在该场建牛棚51间,配备了相关设施、设备;2002年9月2日,第三人叶县X乡政府以欠缴租金为由,解除了与刘冠英的租赁合同,并与次日与艾某甲签订了为期10年的租赁合同;因清退场地及青苗补偿费问题,张某某与艾某甲发生纠纷,2003年10月9日,艾某甲以张某某未支付2003年度青苗补偿费为由牵走张某某黄某2头,并于2004年6月4日将张某某的29只羊赶出养殖场,强行锁住中原盐厂大门,占有张某某黄某10头、并占有院内机器设备、养殖用具等财产价值x元,造成张某某未能经营,直接损失达260万元;综上,第三人叶县X乡政府在同意刘冠英与反诉原告张某某转租承包后,并在张某某经营过程中,又将中原盐场包含在内的马美迪盐矿租赁给反诉被告艾某甲,此举实属违约行为;故起诉,请求反诉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328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艾某甲辩称:原告与第三人马庄乡政府签订合同自2002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3日已7年,现增加6年的青苗补偿款,被告张某某应再支付青苗补偿款x元。
第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6月1日,第三人(反诉被告)叶县X乡人民政府(甲方)与本乡政府机关干部刘冠英(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甲方代表马美迪盐矿和中原盐厂的全体股东将所有房屋、设备、帐外零星财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自主经营,不得转租转业;第二条、马美迪盐矿(含中原盐厂)自承租之日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第三条、租赁期八年,自1997年6月1日起至2005年5月31日止;第五条、原马美迪盐矿及中原盐厂的一切债权、债务,自合同生效后,全部转给乙方,由乙方负责主张权利、履行义务;第六条、租赁期内,乙方所欠甲方现金21万元分两年清偿完毕,1999年年内还10万元整,2000年归还11万元整,租赁期内甲方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第七条、租赁期内,乙方必须还完所有债务,每年还款不少于20万元整,还款顺序以乡政府出具的还款名单顺序为依据,每半年清还一次,乙方将还款情况及时向甲方通报,并接受其监督;第八条、承租期内,自1999年起乙方负责马美迪盐矿及中原盐厂占地青苗赔偿义务,马庄村土地调整后,不再支付;第十六条第4项、乙方如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他人或用租赁财产搞非法活动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十六条第5项、如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有权经司法部门追究其违约行为,索要违约金,收回出租财产终止合同。”刘冠英在租赁经营期间,于1999年6月1日把中原盐厂转租给张某某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从1999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止。被告张某某承租后,在中原盐厂场院内兴建叶县德方肉牛羊育肥养殖场,并配备了相关设备进行经营;张某某申请开办的养殖场的立项手续是经马庄乡政府办理的,叶县计划委员会批复中明确养殖场场址在原中原盐厂旧址。1999年12月叶县县长武国定到马庄乡召开协调会议,决定对养殖场给予资金支持,当时马庄乡政府未对刘冠英与张某某的转租行为提出异议;且此后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内也未以转租为由提出解除刘冠英的租赁合同,直至2002年第三人马庄乡政府意欲解除其与刘冠英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于2002年9月送给了刘冠英。2002年9月3日,第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艾某甲(反诉被告、乙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艾某甲一次性向第三人缴纳租赁费x元;后原告艾某甲因清退场地及青苗补偿费问题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纠纷,经第三人叶县X乡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无果。2004年6月4日,艾某甲将叶县德方肉牛羊育肥养殖场(中原盐厂)大门锁住;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艾某甲请求被告支付青苗补偿款x元,被告以原告强行锁住中原盐厂大门,占有、损毁其全部财产为由,反诉请求原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328万元。
另查明,中原盐场面积为10.2亩,每年的青苗补偿费x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马庄乡政府与刘冠英签订的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1999年6月1日刘冠英虽未经第三人马庄乡政府书面同意把原中原盐厂转租给了被告张某某,但被告张某某在承租后,其开办养殖场的立项手续是马庄乡政府办理的,其中叶县计划委员会的批复中明确了养殖场的场址在原中原盐厂旧址,1999年12月叶县县政府在马庄乡政府召开协调会,决定对养殖场给予资金支持,证明自刘冠英将原中原盐厂转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第三人马庄乡政府都是明知的。但马庄乡政府在刘冠英转租原中原盐厂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未表示异议或依法行使解除权。2002年11月2日马庄乡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也再次证明了马庄乡政府已追认了刘冠英与张某某之间的转租关系,刘冠英与张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合同的履行中,由于刘冠英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张某某又未代刘冠英履行该义务,造成刘冠英对马庄乡政府的违约。马庄乡政府也因此具有了合同的解除权。2002年9月2日马庄乡政府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刘冠英与张某某的合同就丧失了效力。张某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即无权占有该场地,应当积极腾出该场地,但其直到2004年6月4日该场地大门被锁而迟迟没有搬迁。故张某某对因此而造成的间接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马庄乡政府在解除与刘冠英之间的租赁合同后,明知由被告张某某实际占有、使用中的原中原盐厂场地尚未收回,本应当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合法手段予以解决。在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却于2002年9月3日再次与艾某甲签订有关原中原盐厂的租赁合同,此行为既造成对艾某甲的履约不能,又导致艾某甲据此合同将该场地大门锁住,给张某某造成一定损失。综上所述,第三人马庄乡政府在追认刘冠英与张某某之间的转租合同后,又解除了其与刘冠英的租赁合同,因此给被告张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第三人马庄乡政府应予赔偿。第三人马庄乡政府在尚未收回其对原中原盐厂使用权的情况下,又与原告艾某甲签订了有关原中原盐厂的租赁合同,致使其不能向艾某甲履行该合同,应当向艾某甲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原告艾某甲从2004年6月已实际占有中原盐厂场地,之后的青苗补偿费理应自己承担,其损失以两年x元计算为宜。张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实存在,虽其在本次诉讼中提出了反诉,但未能向法庭举出证据对具体数额予以佐证,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叶县X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艾某甲损失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艾某甲、被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元,叶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480元,原告艾某甲负担2000元。反诉费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李凯
审判员刘耀斋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利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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