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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叶县昆阳镇第三小学、胡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县X镇第三小学。

法定代表人禹某某,校长。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4日。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叶县X镇第三小学、胡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胡某甲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被告叶县X镇第三小学、被告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9日原告之父胡某乙正在被告胡某丙承包的叶县X镇第三小学大门改造工地上干活时,原告胡某甲到叶县X镇第三小学找其父胡某乙。当原告胡某甲走到该校大门里面时,被一扇已经拆卸下来依墙而立的铁大门砸倒,致当场昏迷休克。遂原告被送往叶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其伤势严重,院方建议转院治疗,遂又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该院拒收,后又送往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脾破裂、右腔前软组织裂伤、胸腔积液、肠破裂、皮肤破裂、失血性休克,遂即做了剖腹探查术、肝破裂修补术、右腹皮肤修补术、胸腔闭式引流术。后又因原告发生并发肝脓肿,引起腹腔感染发炎,又做了肝脓肿穿刺引液等各项手术。至2008年10月22日出院,原告共住院96天。原告认为,叶县X镇第三小学作为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有管理义务,且其没有对施工者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存在严重疏漏;被告胡某丙在施工中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安全隐患未尽检查义务,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被告叶县X镇第三小学辩称: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某丙辩称:一、原告所诉内容不实。原告之父胡某乙是我的雇员,在我承包的叶县X镇第三小学大门改造工地干活。该工地进出口明显位置我设有“施工重地,闲人免进”的牌子,还设置了防止非工作人员进出的拦绳。2008年7月19日上午10点半左右,原告骑自行车来工地找到其父胡某乙,向胡某乙要钱买零食,胡某乙没给她。当时有一扇被拆下来的铁大门依墙而立,原告就不停地攀附这扇铁大门玩,在胡某乙去门外推自行车时,铁大门突然倒地造成原告被压在门下而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最后原告转院到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我一直支付着医疗费。但原告做完手术后,因我们双方矛盾激化,我就不再支付医疗费。后原告在其亲属家休养期间不注意护理,造成伤情恶化,原告之父胡某乙向我索要1000元医疗费,重新将原告送回医院。总之,因胡某甲受伤我支付的有据可查的医疗费是8064.3元。另外,还有一份800元的单据,我丢失了,给胡某乙现金1000元,胡某乙未出具收据。原告谎称其走到学校大门口里面时被铁大门砸倒,意图逃避自己攀附铁大门导致损害发生的责任。二、原告之父胡某乙未尽监护职责,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责任。胡某乙是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负有管教义务,因其疏于管教,任由原告来到不该来的施工工地,对于原告攀附未固定物的行为明知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险而不加管束,致使损害发生。再者,在施工现场我设置有警示标志及护绳,原告明知不该来施工现场玩耍而还任性在施工现场玩耍。由此可见,损害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攀附行为造成的。我已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根据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导致损害发生的责任应由原告及其监护人全部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胡某丙承包了被告叶县X镇第三小学的大门改造工程,雇佣胡某乙、蒋某某、娄某某等人在此施工。2008年7月19日原告胡某甲因事骑自行车到该工地找胡某乙,原告把自行车停放在路边后,因胡某乙疏于管教,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工地玩耍。胡某乙去推自行车时,原告不听其他施工人员制止,在已被拆下依墙而立的铁大门处玩耍。不料,铁大门突然倒地,造成原告胡某甲被压在门下,身体多处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胡某甲先后在叶县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右腔前软组织裂伤等症,医院为原告做了剖腹探查术、肝破裂修补术等数项手术。后又因原告病情发生变化,引起腹腔感染发炎,又做了肝脓肿穿刺引液等手术。原告共住院96天,共支付医疗费x.31元,其中,由被告胡某丙支付的医疗费为8064.3元,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到施工工地找其父胡某乙,因其擅自进入施工工地,在已被拆下的依墙而立的铁大门处玩耍,铁大门突然倒地致其受伤,原、被告之间已构成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被告叶县X镇第三小学在发包工程时因应当选任有资质的承包人而未选任有资质的承包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以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为宜。被告胡某丙在施工过程中,明知自己无资质,还承包施工工程,虽设有拦绳及警示标志,却未完全尽到施工安全义务,未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以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为宜。原告胡某甲之父胡某乙系施工人员,又是原告的监护人,明知施工工地具有危险性,却放任原告进入施工工地玩耍,未尽到其应有的监护职责及安全施工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以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胡某甲住院96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胡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2008年度统计局提的供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胡某甲的医疗费为x.31元、护理费为2880元(30元/天×96天=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30元/天×96天=2880元)、营养费为1440元(15元/天×96天=1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x元),其要求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x.31元。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被告叶县X镇第三小学承担x.33元(x.31元×10%+2000元=x.33元),被告胡某丙承担x.66元(x.31元×20%+3000元=x.66元)。原告胡某甲要求的其他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县X镇第三小学辩称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丙辩称已尽到安全施工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县X镇第三小学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33元;

二、被告胡某丙赔偿原告胡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66元(含被告胡某丙已支付的8064.3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791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2000元,被告叶县X镇第三小学负担400元,被告胡某丙负担8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凯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刘耀斋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程治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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