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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邓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0日21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赵英杰驾驶豫x号解放牌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侯小屯路段桃园饭店门口时,与由西向东过107国道的行人王向华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向华受伤,豫x号货车损坏。2007年11月2日,鹤壁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英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向华无责任。

2007年8月27日,原告对豫x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6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7日24时止。特别约定:缴费人和索赔权益人为邓某某;行车证车主:安阳运输一公司。2007年8月29日,原告对豫x号货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参加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元×2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5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31日24时止。特别约定:缴费人、索赔权益人为邓某某。

豫x号解放牌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安阳市运输一公司。2007年8月28日原告将豫x号货车挂靠于安阳市运输一公司,双方进行联营,安阳市运输一公司每月收取原告管理费200元。

在王向华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2009年5月7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邓某某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赔偿王向华的各项费用共计x.42元,其中,本案被告赔偿王向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两项共计x元,本案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天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扣除20%的免赔后,应赔偿王向华x.42元。因本案原告先行给付王向华x元,法院判决本案被告赔偿王向华x.42元(该款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已强制执行完毕)。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先行垫付的x.58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汇入原告账户x.01元,下欠原告x.57元,至今未付。

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出示本单位的机动车保险赔偿收据,收据上写有保险单号:x/x,赔偿金额x.01元,印有被保险人今已收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上述赔案的全部赔款,并确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责任也已终了,在被保险人签章栏内有原告的签名,以此证明被告已全部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已签名予以认可。2009年8月1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该收据中原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被告以原告庭审后提出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鉴定。2009年9月23日,法院对被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限被告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向法院提交保险单号为:x/x的机动车保险赔偿收据原件供鉴定使用,逾期不提交的,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赔偿收据原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与王向华发生交通事故,引发保险纠纷,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对王向华进行赔偿,其余x.42元由原告赔偿。由于原告已先给付王向华x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x.58元。由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x.0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x.57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仲裁条款,本案纠纷应由仲裁机构管辖。在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受理该交通事故案件时,天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了案件诉讼,但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仲裁协议,现该案已审理终结,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双方已签订赔款协议,已支付原告全部赔款,并且当庭提交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在原告对收据上自己的签名申请鉴定时,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许原告的申请,但被告不提供收据原件,在法院书面通知被告限期提交时,被告仍拒不提供,因此,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次纠纷造成的损失误工费2068元、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邓某某x.57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程序不当。本案系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应负的赔偿金已支付完毕,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首先,医疗费x.53元中有9989.50元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有513.7元的医疗费没有正规票据,这两笔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其次,一审法院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免赔率20%理解有误,免赔率20%是按具体损失数额扣除,并非一审理解的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直接扣除。那么根据淇滨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受害人王向华的总损失为x.42元,减去交强险x元,剩余x.42元,减去医保外的医疗费9989.50元,减去非正规票据513.7元,余额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扣除20%的免赔率,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为(x.42元—9989.50元—513.7元)×(1—20%)=x.38元。由于上诉人在淇滨区法院的判决中已经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x.42元,同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赔偿金x.96元,故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已终了,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1、本案系追偿纠纷,并非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受保险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且仲裁条款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条款无效,故本案由法院管辖并无不当;2、对于医疗费,淇滨区人民法院(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出认定,上诉人对各项赔偿费用未提出上诉,视为对医疗费的认可,现上诉人又提出应扣除医保外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免赔率的理解,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规定的非常明确,是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免赔率免赔,而不是确定的赔偿数额,上诉人按照确定的赔偿数额计算免赔率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虽然约定有仲裁条款,但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双方对此也未协议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本案由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应由仲裁机构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医保外费用,但其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用剔除清单,均是其单方审查认定的,由于其本身就是赔偿义务人,故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不予认定。且医疗费x.53是受害人王向华为治伤实际发生的费用,并已被(2009)淇滨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确定,原审法院按照生效判决确认的医疗费判决赔付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医保外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九条免赔率的理解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此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上诉人认为应按确定的赔偿数额计算免赔率,被上诉人认为应按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即20万元计算免赔率,由于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对该条款应作出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上诉人主张应按赔偿数额计算免赔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燕敏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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