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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熊庄村民组与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X组。

代表人张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第三人(反某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反某原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反某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反某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X组(以下简称熊庄组)诉被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头村委会)、第三人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荒山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2008)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四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提出反某,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第三人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组有荒山“大栗坡”一架,在2004年的全体群众会上宣布,只发包“大栗坡”一架荒山当时由我组村民代表签字后由时任组长王某吞保管,承包人未签字,该合同未公正。可后来王某吞又私自把组里的另外“一座”牛肺山发包给第三人,并欺骗村委加盖了公章,2004年11月和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且王某吞和承包人之一李某某是翁媳关系,这充分说明合同的欺骗性,直到2008年群众才知道合同的标的还有牛肺山,第三人承包后既未向组里交纳承包款,全组群众也未得到承包款。所谓的荒山承包合同违背全组群众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组原和第三人之间鉴定的由被告见证的荒山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三、四年前的一天晚,我、王某吞、石某某、杜俊卿、徐怀、曹深义在一起商量承包荒山一事,当时商量的是大栗坡对外发包,其他荒山是否对外发包作为村委主任不知道,合同上村委会的公章是怎样盖上的,不知道。村委的意见是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该撤的撤,不该撤的不撤。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经过全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承包人承包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款,并未违约,原告请求撤销合同与法无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反某某,反某人与被反某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代表人的变动而终止合同。如一方擅自终止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x元,本案中第三人并未违约,被反某人无故终止合同,故应支付第三人经济损失x元。

反某被告辩称,第三人的承包合同是欺骗群众签订的,2008年全组群众才知道,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并未违约,故不应支付x元违约金。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3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原告组长以及组里部分群众协商原告集体所有的大栗坡对外进行发包事宜。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该组村民第三人胡某、王某某、李某某、石某某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一、承包区域边界的界定;1、大栗坡的边界范围为:西至大栗坡沟底,北至大栗坡坡底,南至小豹山山底,东至牛肺山和石某岭路以西。2、承包牛肺山的边界为:西至大栗坡;北至板栗坡边,东至牛肺山沟底,南至石某岭路以西。3、其中大栗坡和牛肺山交界处除稻谷泉村庄的可耕地外,其他荒地均承包给第三人经营。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2004年11月29日开始至2024年11月29日止。承包期届满前半年内,发包方应告知承包方是否继续对外发包。如果发包方继续对外发包,承包方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承包期届满时,承包荒山上的不成材树归发包方所有,成材树、成熟植物果实归承包方所有。三、承包费及支付方式,承包费每年500元,二十年的承包费共计x元整。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承包方一次性支付给发包方。除承包费外,发包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承包方收取其他费用。合同还约定,该合同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及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终止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x元的违约金。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04年12月13日交纳承包款x元。第三人承包的荒山总面积为80亩。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其草稿该组群众代表均在合同上签了字。正式的荒山承包合同群众代表没有签字,该合同在叶县司法局进行了公证。

2008年3月份,原告部分群众多次去县信访局反某,承包合同条款不真实。叶县夏李某人民政府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处理意见。

本院认为,2004年3月份,被告油坊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组长以及组里部分群众共同协商对原告集体所有的大栗坡对外进行发包。但在2004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中,不但包括大栗坡,还包括牛肺山等其他几座山。2008年上半年,组里群众知道后多次要求有关部门进行解决,夏李某人民政府对群众的意见进行了调查。综上所述,双方争议的荒山承包合同,其对大栗坡的承包是群众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的其他部分违背群众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部分无效。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大栗坡的承包合同及解除其他几座山的承包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油坊头村委会在未征得群众代表的同意即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对此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第三人承包荒山后,对其投入了人力和财力,被告应赔偿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以2000元为宜。第三人的其他反某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X组与第三人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大栗坡荒山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继续履行,荒山承包合同的其他条款为无效条款终止履行。

二、被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民委员会赔偿第三人经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第三人胡某、石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反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X组负担50元,被告叶县夏李某油坊头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反某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负担100元,第三人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闫铁锁

审判员尉振东

二OO九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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