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与李某甲、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

原审被告闫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闫某丁(系被告阎文志的父亲),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7时15分,在107国道x+600M处,孙光军驾驶晋x重型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施工半幅通行路段,在非机动车道内将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新荣撞伤。事故发生后,王新荣当即被送到安阳市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王新荣支付医疗费7126元。2009年8月13日,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荣无责任。

王新荣生前是河南省安阳市润保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制职工,与其丈夫李某甲、女儿李某乙共同居住在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X路彰北派出所家属院南排西户。王新荣的母亲李某珍是被扶养人,出生于1941年10月15日,有六个子女。被告闫某丙是晋x重型货车的车主,孙光军是被告闫某丙雇佣的司机。晋x重型货车是被告闫某丙购买山西省临汾市东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临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光军驾驶晋x重型货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新荣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河南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孙光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闫某丙是该车的车主,因此,被告闫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临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临汾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死者王新荣的近亲属,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的各种费用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为712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交通费为12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3044元/年计算12年(被扶养人李某珍出生于1941年10月15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88元(3044元/年×12年÷6人)。王新荣是农民工,在安阳市市区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安阳市市区,因此,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二十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确定为3万元。综上,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x元。因此,被告临汾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原告医疗费7126元、交通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x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临汾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此在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另外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也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确定。2、一审判决的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超出了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责任限额。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而一审判决交强险部分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超出交强险规定限额2874元。

被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原审被告闫某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王新荣在事故中死亡,其亲人在精神上承受了巨大伤害,原审法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由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在赔付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应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对法律理解不当。闫某丙在临汾保险公司除投有交强险外,还投有第三责任险,该保额50万元,原判临汾保险公司赔付x元并没有超出总保额,所以上诉人的第二个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城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