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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永和,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某甲,女。

原审被告马某,男。

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男,汉族,河南企建工程公司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院X号楼X号。

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韩某甲、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9日,原告张某某与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漳涧村项目部(以下简称西漳涧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西漳涧项目部将承接的西漳涧村X路的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包工包料全面施工;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张某某向西漳涧项目部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6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退还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现行的国家有关结算定额文件决算,工程施工中原告张某某不得中途停工,如无故停工每停一天赔偿西漳涧项目部1000元,如因西漳涧项目部原因停工或西漳涧项目部不按协议付款,每停工一天或迟延一天赔偿原告1000元。开工之日起到70天时,西漳涧项目部付前段已完工程量的40%的工程款给原告张某某,工程全部完工后西漳涧项目部再付给原告张某某全部工程量款的60%,余款按规定扣除保修金后,年底全部付清,保修期满按规定退还所扣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张某某于2006年7月20日交给西漳涧项目部修路保证金x元,于2006年8月20日交给西漳涧项目部修路保证金3万元,于2006年12月24日交给西漳涧项目部修路保证金x元,西漳涧项目部负责人李枢安于2006年8月1日同意将原告张某某2006年1月15日交到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置度村项目部的保证金20万元转为西漳涧村X路保证金。原告张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共交给西漳涧项目部修路保证金60万元。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欧亚公司资金不到位,原告张某某被迫停工。2008年6月10日,被告欧亚公司决定西漳涧事宜由蔡某龙、李枢安、韩某甲全权负责处理。2008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某、被告欧亚公司、西漳涧村委会配合安阳市亚霖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审定工程造价为x.12元。

2008年12月16日,被告欧亚公司与被告韩某甲、马某就被告欧亚公司与西漳涧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能履行的善后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鉴于某某甲、马某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且投入大量资金,为便于某决《土地承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善后问题,欧亚公司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土地承包合同》引发的对西漳涧村委会的所有债权债务,全权委托韩某甲、马某处理。二、韩某甲、马某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租地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与欧亚公司无关,所有债权债务由韩某甲、马某负责索要和承担。三、自西漳涧村委会补偿款到帐后3日内,韩某甲、马某给付欧亚公司补偿款二十万元。欧亚公司同时提交所有对外债权债务的原始手续(合同、票据、账册)给韩某甲、马某,并签订《债权债务移交手续清单》。经三方确认,应移交的债务项目是:1.西漳涧21户购房款;2.西漳涧工程保证金;3.西漳涧施工队修路款;4.法院执行王怀志工程款;5.区国土资源局行政罚款;6.设计院设计费。具体金额按债权债务清单为准。四、在解决以上善后事宜中,如对外发生诉讼、仲裁,需欧亚公司出具有关手续,欧亚公司应及时出具。诉讼、仲裁的法律后果,由韩某甲、马某承担。……。

2008年12月31日,西漳涧村委会、被告欧亚公司、被告韩某甲、马某就解决有关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善后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一、本协议生效之日,解除欧亚公司与西漳涧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西漳涧村委会补偿欧亚公司各种费用1900万元,其构成为土地款、青苗费、在建工程费用及水电设施、经营费用、修路款等。北关区负责监督该补偿款按期到位和清偿教师购房款和施工队保证金情况。该款为一次性打包补偿,欧亚公司委托韩某甲、马某接受该补偿款,因西漳涧村委会与欧亚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韩某甲、马某负责清偿,该款于某协议生效后分两笔打入韩某甲、马某、北关区三方商定的银行帐户,三方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书。第一笔款在该协议各方签字盖章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由西漳涧村委会负责将1000万元汇入三方指定的银行帐户。第二笔款900万元,于2009年2月28日前全部补偿到位,进入三方指定帐户,如逾期到位从第一笔款到帐日以900万元为基数计息,月息3%。三、第一笔1000万元补偿款到帐后,韩某甲、马某负责清偿因《土地承包合同》造成的债权债务,并向安阳市X路北段指挥部移交承包土地范围内所有在建工程及地质勘探、文物勘探、规划放线及现有与工程相关的技术资料。四、欧亚公司在西漳涧土地承包项目上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韩某甲、马某负责清偿,具体债权债务见欧亚公司与韩某甲、马某签订的《债权债务移交手续清单》。五、西漳涧村委会给付的补偿款,在韩某甲、马某清偿教师购房款、施工队保证金前,由北关区、韩某甲、马某三方控制。韩某甲、马某用该款偿还债务,清偿情况三方应及时报告北关区人民政府并接受其监督。待上述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后,北关区负责当天解除对其余款项的控制,由韩某甲、马某负责清偿其他与承包土地有关的债务。……。

2009年1月4日,被告欧亚公司、被告韩某甲、马某在欧亚公司移交韩某甲、马某债务清单上签字,认可存在48笔债务,其中对原告张某某的18.5万元施工保证金没有异议,对原告张某某道路施工的工程款待定。2009年1月5日,被告欧亚公司与被告韩某甲、马某就欧亚公司与韩某甲、马某按协议履行《债权债务移交清单》过程中所出现的具体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协议中规定韩某甲、马某补偿公司20万元变为10万元;张某某在西漳涧村X路工程决算审计问题欧亚公司从未签字盖章,该工程具体审计由韩某甲、马某负责。如公司已盖章并签字,所出现的一切后果,由杨某某负责;公司债务移交清单中待定问题,由韩某甲、马某处理;韩某甲、马某只负责处理公司债务清单以内的问题,公司债务清单以外的问题韩某甲、马某概不负责;……。

经原告张某某长期催要,被告欧亚公司分9次给付原告张某某修路工程款x元,尚欠工程款x.12元,至今未付。2009年1月15日,西漳涧项目部负责人李枢安出具证明,同意按月息2分支付保证金利息。2009年1月22日,被告欧亚公司返还原告张某某保证金x元,尚欠保证金x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欧亚公司与西漳涧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将工程交付西漳涧项目部实施。西漳涧项目部与原告张某某签订承包协议(实质上是道路施工合同),将西漳涧村X路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某。西漳涧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某效合同,但因原告张某某已实际施工,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处理。原告张某某施工过程中,由于某告欧亚公司的原因导致道路施工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欧亚公司与原告张某某解除合同。西漳涧村委会、被告欧亚公司、原告张某某配合安阳市亚霖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三方对工程造价已经认可。被告欧亚公司将欠原告张某某的债务转移给被告韩某甲、马某,未经债权人原告张某某同意,对原告张某某不发生效力。被告韩某甲、马某支付原告张某某部分工程款,在原告张某某不认可债务转移,且被告欧亚公司与被告韩某甲、马某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张某某在西漳涧村X路工程决算审计问题,如欧亚公司已盖章并签字,所出现的一切后果,由杨某某负责(实际就是被告欧亚公司负责)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韩某甲、马某替被告欧亚公司清偿了部分债务。综上所述,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被告欧亚公司不履行债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欧亚公司支付工程款x.12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返还修路保证金x元及利息,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审定工程造价次日即2008年10月21日起计算。保证金利息应按西漳涧项目部负责人李枢安承诺的月息2分从承诺之日即2009年1月15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程款x.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修路保证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09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8989.5元,由被告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欧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张某某主张的41.5万元修路保证金,都是以李枢安的名义收取的,且欧亚公司与李枢安签有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李枢安独立行使职权,自负盈亏”,应由李枢安本人负责;2、该41.5万元修路保证金,从未交给欧亚公司,欧亚公司也并没有委托李枢安将保证金转为西漳涧村X路保证金;3、西漳涧村X路工程结算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某某针对上诉答辩称,1、41.5万元的修路保证金是由欧亚公司修路项目部出具收据并实际收取;2、工程造价表由西漳涧村委会、欧亚公司三方签字盖章,应为结算的依据;3、欧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证明李枢安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委托书中所约定由李枢安个人承担责任,对外不具约束力。故41.5万元的保证金,应由欧亚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韩某甲、马某述称:1、欧亚公司将对张某某的债务转移给韩某甲、马某后,有确定数额的保证金已经清偿,张某某也已经接受,并知道自己的债权转移的事实。2、转移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应对工程款作出决算,数额确定后才能由韩某甲、马某清偿;3、西漳涧项目部与张某某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因张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而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施工合同,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价款认定工程款,所以应由张某某、韩某甲、马某进行共同结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枢安作为欧亚公司在外进行施工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欧亚公司行使。欧亚公司虽然与李枢安之间签订有“自负盈亏,独立承担责任”的协议及约定,但该协议及约定只是双方内部管理的一种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欧亚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可就其内部约定另行处理解决,且双方所签协议也是在本案涉诉工程实际履行之后产生,故其上诉称李枢安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其就部分道路工程已实际履行完毕,欧亚公司应就张某某已实际履行完毕的工程给付工程款。该工程的结算认定是经合法机构审计进行,发包方西漳涧村委会、承包方欧亚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张某某三方均予认可产生。欧亚公司虽主张加盖公章的行为是被胁迫所致,但却针对该主张举不出证据加以印证,故欧亚公司称本案工程结算其未予认可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欧亚公司在与韩某甲、马某之间约定债务转移的同时,应就欧亚公司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转移,明确征得债权人张某某的认可。未经张某某同意依法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韩某甲、马某自愿代欧亚公司偿还部分保证金无不妥之处。因此,韩某甲、马某的述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9.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欧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宁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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