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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绰号“X”,男,2009年10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绰号“X”,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并于同日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凌晨1时某,宾某与袁某(均已判刑)在株洲市X区滨江休闲广场翡翠明珠x号包厢参加朋友钟某生日聚会时某被害人毛某发生纠纷,宾某在帮袁某说情时某被毛某等人言语威胁。宾某遂打电话给打电话袁雄伟(已判刑)、何某,叫二人喊人并带“家伙”(凶器)来翡翠明珠,帮其出口恶气。袁雄伟便纠集被告人尹某、“猫子”、“叫鸡”、“威伢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携带三把砍刀、一根铁棍赶至翡翠明珠KTV;同时某告人何某纠集“伟伢子”、“新伢子”、“刘别”(均另案处理)赶至翡翠明珠KTV。在翡翠明珠KTV,何某、尹某与宾某、“叫鸡’”、“威伢子”等人一拥而上,对毛某殴打、砍伤。其中尹某持砍刀砍伤毛某,被告人何某殴打毛某。经鉴定,被害人毛某头皮等多处锐器伤,其伤情属轻伤。

被告人尹某、何某分别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8月10日向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陈述,证人周某、钟某、时某、郭某证言,同案人吴某某、袁某、宾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毛某病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材料,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株天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株洲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尹某、何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何某与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何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何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犯罪时某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对被告人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以上两名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某林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某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某,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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