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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a与被告王b、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代理人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b。

原告王a与被告王b、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及其委托代理人扈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b、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b是亲戚,2008年1月23日,王b找到原告称,其经营的A公司碰到资金上困难的突发事情,急需人民币(币种下同)500万元解决目前的困难,现已向诸a提出借款500万元,并约定在2008年4月22日前归还,按年息8%计,但诸a要求提供保证人,故请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碍于情面,在借款的协议书上签名提供了担保,此后,诸a将500万元钱款出借给了王b,A公司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以A公司在××的房屋作为抵押。至2009年1月6日,被告王b逾期10月之久不能还款,原、被告及诸a便签订了《还款协议》,确定截止2009年2月28日,被告王b应一次性向诸a归还借款本息600万元,若届时王b无力归还,则按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执行。为此,三方于2009年1月6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截止2009年3月15日,诸a出借给王b的借款本息为650万元,王b应于2009年3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该本息,若届时无力归还,由原告承诺将于2009年3月25日替王b归还该本息,原告享有对王b的债权即追偿权,王b承诺在2009年4月15日前向原告付清代为王b偿还的全部款项。但是,王b却仅归还给诸a50万元,于是,原告在诸a的要求之下,履行了保证义务,代王b归还给诸a600万元。此后,原告找王b要求其归还给原告代为履行的600万元钱款,王b交给原告1张A公司出具的600万元的支票,但经查询,A公司帐户内无钱,该支票无法兑现,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收回该600万元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b立即付清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600万元,并由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签订于2008年1月23日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王b向诸a借款500万元并按年利率8%计息,被告A公司以其享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原告亦为王b的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2、对账单1份,证明2008年1月23日诸a将50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王b指定账户的事实;

3、签订于2008年5月27目的补充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王b逾期不归还借款,经诸a催讨,三方再次订立协议,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4、签订于2009年1月6日的还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王b逾期还款10月有余,不得已三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一方面借款人向被告王b催款,另一方面借款人为了保证自己的权利向原告主张权利;

5、签订于2009年1月6日的结算协议1份,证明三方按上述还款协议约定,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被告王b应于2009年3月15日前归还诸a借款本息为650万元,如王b未能在此日前归还,则由原告代王b向诸a归还650万元的借款本息,然后原告享有对王b的追偿权即债权;

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5份及诸a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王b向诸a归还借款本息600万元;

7、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1份,证明被告A公司出具给原告金额为600万元的支票,用以保证王b归还给原告600万元的代付款,但因被告A公司账户内无钱,无法兑现。

被告王b、A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两名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该些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b及案外人诸a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b向诸a借款,原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王b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当事人对借款的本息作了结算,并约定若王b不能支付,由原告代为支付,在原告代付之后,原告可以向王b追偿,当事人的约定与担保法的规定相符。由于原告已履行担保义务,代王b归还给了诸a借款本息600万元,现起诉要求行使追偿权,主张王b偿付给原告6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当予支持。被告A公司曾为王b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在原告代王b还款并向王b行使追偿权时,作为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b交给原告1张A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00万元的支票,作为还款的保证。A公司理应兑现支票,保证原告权利的实现,但A公司却出具空头支票,致使原告的权利未能及时实现,因此,A公司应对王b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王b、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此外,本院在立案时,将本案立为民间借贷纠纷有误,现据实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a欠款600万元;

二、被告上海A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王b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0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黄某美

代理审判员陈秀芬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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