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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被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0日进某家具有限公司担任组装工作,后随同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在2006年11月17日搬至嘉定区X镇X村X-X号处工作,被告开始以“某家具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经营,原告仍从事原岗位,2007年5月每月工资1500元。2008年3月调整为1800元。在职期间,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从早上7:30至晚上22:00,无休息日,被告却无故拖欠原告加班工资。2007年度和2008年度春节,被告安排原告放假,但未支付原告春节休息工资。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于2008年5月28日单方面发出因被告拖欠加班工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告知函,但未有回应。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为原告补缴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二、支付原告被无故拖欠的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42元x%经济补偿金x.11元;三、支付原告被无故克扣的2007年2月春节放假12天以及2008年2月春节放假10天期间的工资1316.66元x%经济补偿金329.16元;四、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48.62元x%额外经济补偿金2474.31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确立于2007年11月1日。2008年5月28日原告以不正当的理由提出辞职,所以无权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告亦无权要求支付2007年11月之前的加班工资以及2007年春节放假的工资。被告申请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已按规定足额、按时支付了原告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同时也已为原告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费。被告并未克扣原告2008年春节放假期间的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7年10月,原告进被告单位从事组装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840元。2008年5月28日,原告以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同年9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依法受理并于2008年10月6日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为原告补缴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二、支付原告被无故拖欠的2006年6月至2008年5月期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42元x'%经济补偿金x.11元;三、支付2006年10月1日、10月2日及2007年2月春节放假12天、2007年5月1日、2007年10月1日、2007年10月2日以及2008年2月春节放假10天、2008年4月4日、2008年5月1日法定节假日工资1316.66元x%经济补偿金329.16元;四、支付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948.62元x%额外经济补偿金2474.31元。2009年9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10月的加班工资796.15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12日,注册地为嘉定区X镇X村X号X幢。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被告对生产一线操作工岗位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平时延时加班631小时、双休日加班216小时、无法定节假日加班。2007年11月被告应付加班工资490元。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被告应付加班工资5937元,已付6044元。原告2008年2月份春节从2008年2月4日至2月11日休假,上述期间被告并未扣发其工资。

又查,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与某公司系两个具有独立资格的企业单位法人。其中,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4年11月至2007年9月的综合保险费,而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的综合保险费。

审理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是否为同一家单位。原告认为,这两家单位的实际经营者相同,而且一直以“某家具有限公司”名义向职工发布公告,虽然工商登记上是两家公司,但实际上是同一单位,故原告从2006年进某公司工作起所应享有的权利也可向某某公司主张;被告则认为,其与某公司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公司法人,各有独立的用工自主权,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1月1日起建立,原告之前的工作经历与被告无关。

二、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加班时间以及加班工资是否发放。原告认为,其从事组装工作,属于技术工,故其工资不可能与普通工相同。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工资1500元。至于劳动合同,原告签署时是空白的,被告嗣后在工资栏目中自行填写了“840元”。至于加班时间,是根据加班申请表结合考勤卡计算的。另外原告还陈述,被告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被告则认为,根据合同原告的月工资是840元,加班时间是依照加班申请表计算的,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的工资里面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签字的工资单,从中反映出2007年12月之后的加班工资已发放。因此,原告关于加班工资发放的这一节陈述与事实不符。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考勤卡、加班申请单、告知函、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两家公司主要管理人员相同,对内也以“某家具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公告。但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各有独立的用工自主权,原告在2007年10月之前的综合保险费均由案外人某公司缴纳,之后则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缴纳综合保险费,该份劳动合同上也明确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公司,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也未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7年10月起建立。在此之前的相关权利,原告可另行主张。由于原告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均已缴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不低于劳动者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原告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就合同签订时该项目是空白的这一节事实进行举证,而且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上也显示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是840元和96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840元、2008年4月开始为960元。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加班申请表不全面,但根据上述加班申请表上的加班时间计算出的加班工资与当月原告签字领取的加班工资金某基本相符,原告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统计的加班时间不全面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加班时间和工资计算基数,被告已向原告足额发放了2007年12月至2008年5月的加班工资。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2007年10月的工资发放凭证及考勤记录,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根据原告之后的加班情况确定原告2007年10月的加班工资。虽然原告认为被告未发放2007年11月的加班工资,但其在被告的工资发放清单上签字,且其并未举证曾就此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综合原告在加班工资发放这一节事实上所作的虚假陈述以及其在领取2007年12月份加班工资后未对之前的加班工资提出异议的情形以及被告足额发放了2007年11月之后的所有加班工资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陈述已发放原告2007年11月份加班费的意见予以采信。另据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应支付工资额的25%的补偿金。由于被告并不存在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由于原、被告就2007年10月份的加班费是否应当支付存有争议,且被告也足额支付了原告2007年11月起的加班工资,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因此,被告不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原告以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赔偿金某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并未扣发原告2008年春假放假期间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份春节放假工资x%的赔偿金某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2007年10月的加班工资989元;

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某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倪佩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倪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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