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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诉被告唐a、上海B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注册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徐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a,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a,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联系地址上海市××。

被告上海B混凝土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闵行区××,主要经营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孔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a,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联系地址上海市××。

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诉被告唐a、上海B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诉称,2003年5月30日,被告唐a与中国银行杭州市C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A币(币种下同)525,000元。被告唐a为向贷款银行确认其还款责任,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投保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原告向其出具保单1份,其上载明贷款金额为525,000元。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唐a较好地履行了还款义务但有部分款项未还,经贷款银行和原告屡次催讨仍不履行。2008年3月12日,贷款银行就被告唐a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向原告申请保证保险索赔,索赔金额为170,561.82元。原告于同日向贷款银行赔付了该款。贷款银行收到赔款后在赔款金额范围内将其对借款人唐a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由此原告获得向被告唐a追偿的权利。同日,被告唐a与原告就此欠款达成协议1份,约定被告唐a向贷款银行借款525,000元,现尚欠170,561.82元,由原告获得向被告唐a追偿的权利。由于被告唐a购车实际用于被告B公司生产所用,以上被告唐a的欠款应由B公司担保归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曾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均遭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唐a偿还原告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赔款170,561.82元,利息3,185.24元(2008年3月12日至2008年6月12日期间,以后据实计算),合计173,747.06元;二、判令被告唐a偿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4,000元;三、判令被告B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唐a与B公司辩称,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B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款项85,000元,该款分别于2010年1月20日底前支付50,000元,于2010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

二、被告唐a对被告上海B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若两被告按上述条款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承诺放弃剩余债权及其余诉讼请求;

四、若两被告未按上述第一、二项履行支付义务,则两被告以173,747.06元为总的欠款金额,并支付未付部分的欠款及因此延期支付造成的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

五、原告与两被告三方无其他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7.47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吕清芳

审判员费芸

代理审判员黄某美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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