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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及其辩护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谭某驾驶湘x号轿车,沿泰山路由东往西行至株洲教育学院路段时,与由北往南从人行道线上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相撞,造成陈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谭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能自动投案,并与车主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某、卜某、卓某证言,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与现场照片,被害人陈某的尸体检验报告,肇事车辆痕迹检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车速鉴定报告,株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谭某的驾驶证,肇事车的行驶证,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被告人谭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谭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谭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某森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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