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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韦某与陶某、梁某、欧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某胜,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南宁市通用机械厂退休职工。

被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原武鸣县X镇派出所协警,现在广西柳城监狱服刑。身份证号:(略)X。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人,现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峰,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X路X-X号。身份证号:(略)。

被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镇X路X号。

原告蒙某、韦某与被告陶某、梁某、欧某、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追加周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蒙某胜、被告梁某委托代理人韦某峰、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韦某诉称:2010年2月15日19时40分,被告陶某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89县道从宾阳县思陇方向住武鸣县罗波方向行驶至17K+50M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追尾撞到在前方同方向行驶,陆某祥驾驶的载有蒙某艳的桂x二轮摩托车,造成陆某祥、蒙某艳夫妻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某,于2010年3月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梁某,其把车转让给被告欧某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欧某明知客车未进行定期年检,也未按国家强制规定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将车借他人使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已经支付两死者陆某祥、蒙某艳丧葬费共计x元,原告认为被告对蒙某艳的丧葬费已经支付完毕,但尚欠死者陆某祥的丧葬费1656元。两原告系死者蒙某艳父母,蒙某艳的死亡给两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蒙某艳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⑴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⑵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某报告一份;⑶武鸣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两份;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某报告一份;⑸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⑹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损失价格鉴定表;⑺询问笔录一份。

被告梁某答辩称:答辩人已经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07年转让给被告周某,现被告欧某认可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其本人,答辩人亦认可实际购车人为被告欧某,当时转让该车时,各项手续均是完整合法的,根据《侵权法》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对此次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责任应由肇事方及实际车主承担。

被告梁某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协和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某已经于2007年3月6日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该起事故被告梁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欧某答辩称:答辩人于2007年3月6日由被告周某出面向被告梁某购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的实际车主系答辩人本人,车辆转让时该车的各项手续均是合法的。答辩人并未把车出借给被告陶某,是被告陶某并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将车子开走。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进行年检某缴纳强制保险是因为答辩人准备将该车出卖。答辩人并未存在车辆管理上的过失,不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欧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19时40分,被告陶某驾驶的车牌为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489县道从宾阳县思陇方向住武鸣县罗波方向行驶至17K+50M路段时,其所驾驶车辆追尾撞到在前方同方向行驶,陆某祥驾驶的载有蒙某艳的桂x二轮摩托车,造成陆某祥、蒙某艳夫妻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侦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某,于2010年3月3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已经支付两死者陆某祥、蒙某艳丧葬费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陶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其登记车主为梁某,实际车主为欧某。

再查明,蒙某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蒙某(系蒙某艳之父)、韦某(系蒙某艳之母)。蒙某艳是农业户口,居住在武鸣县X组。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发生的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某、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某、鉴定结论,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陶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陶某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的全部责任。死者蒙某艳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计算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蒙某艳的死亡赔偿金按二00九年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3690元计算二十年即x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者蒙某艳的丧葬费,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受害人蒙某艳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欧某认可被告梁某将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其本人且转让时车辆手续齐全、车况良好。被告欧某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由于该车未能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某,因此,被告欧某对该车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其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欧某辩称该车并非其借给被告陶某的,而是被告陶某擅自驾驶,但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欧某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某赔偿原告蒙某、韦某死亡赔偿金x元;

二、被告陶某赔偿原告蒙某、韦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被告欧某对被告陶某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蒙某、韦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5元,由被告陶某、欧某负担。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慧环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谭庆仁

二○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梁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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