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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商业储运公司与攀枝花市商业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川经再终字第3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川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攀枝花市商业储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公里。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储运公司职工,住所(略)—村X附X号。

原审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商业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建国,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建筑公司工程师,住所(略)。

攀枝花市商业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攀枝花市商业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6日作出(1997)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储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1998年6月9日,本院作出(1998)川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建筑公司不服生效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0年5月31日作出(1999)川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储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建国、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判决认定,1994年4月15日,建筑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储运公司将其商储大厦工程交建筑公司承建。合同对工程内容、范围、质量、价款、违约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商储大厦工程于1996年7月完工交储运公司验收,同年9月,经有关质监部门及储运公司验收合格。同年12月,储运公司将商储大厦工程决算资料交给该工程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攀枝花市分行直属支行(下称直属支行)办理工程决算,该行核定商储大厦工程造价为(略)元。储运公司、建筑公司均同意工程决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储运公司除在工程决算前支付建筑公司(略)元外,尚欠(略)元;扣除为建筑公司垫付的水电费、汽车台班费等(略).40元,储运公司尚欠建筑公司(略).60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储运公司以决算造价偏高为由要求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攀枝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商储大厦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储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工程造价鉴定资料,故无法进行造价鉴定。

原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商储大厦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该决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储运公司拖欠建筑公司工程款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储运公司要求重新决算,但又不能提供所需资料,由此因无法鉴定造成的费用应由储运公司负担。建筑公司要求储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据此判决:储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略).6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1996年12月26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止),建筑公司收到该款后即将所留置的房屋交付储运公司使用。

本院二审审理中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直属支行于1998年3月23日、6月3日出具说明,提出该支行出于对贷款资金的使用监督,对商储大厦工程结算进行了初审,但其无权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对商储大厦工程的初审结果,仅为有权部门的正式审计提供基础数据,不具备法律效力。二审中,本院于1998年4月16日委托四川省审计事务所对商储大厦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29日作出川审事基(1998)第X号审计鉴定报告和《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公里商储大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结果通知书》,结论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略)元。

本院二审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完工后,双方虽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决算亦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但直属支行并非办理基本建设决算的法定银行,无权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决算审计,且储运公司对结算提出异议,故直属支行所作工程造价决算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工程造价应以本院委托的审计鉴定结论为准。根据四川省审计事务所鉴定结论,储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并未拖欠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二审判决: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四川省审计事务所的审计鉴定结论未经核实且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不足,所作结论不能作为判决依据。第二,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应是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而不是审计事务所。第三,双方于1996年12月12日核定的工程竣工决算单为有效依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依此依据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第四,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64万元,该请求在一审中已提出,但未予认定。储运公司答辩称,第一,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审计鉴定结论是错误的,该结论是有效的。第二,农行直属支行只是贷款银行,其权力是监控资金流向使用,对工程决算不具备法定资格。因此,结算单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商储大厦工程是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只是当时未办理项目变更手续,原终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再审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没有争议:

一、1994年4月15日,建筑公司与储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储运公司将其建筑面积5432平方米的商储大厦交建筑公司承建;工程造价665万元,以标底为基价,估价材料及设备、水电安某材料按实调增调减;超基础及施工图变更另行计算,计算依据按四川省(90)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和攀枝花市定额站发布的各期价格信息加收计算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增加工程量按四川省(90)建筑安某定额和施工期间有关规定执行;建筑公司按县以上集体三级施工企业标准取费;钢材、水泥、木材的价格按攀枝花市定额站发布的各期价格加权平均价进行调差;违约责任按实际发生金额及有关违约责任规定执行;工期自1994年4月26日至1995年9月24日。该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

二、1996年7月商储大厦工程完工,建筑公司交储运公司验收。同年9月,攀枝花市建筑勘察设计院、攀枝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及储运公司对商储大厦验收合格。

三、储运公司自1994年4月27日至1996年7月16日,分次向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略)元。施工中,储运公司为建筑公司垫付水电费、汽车台班费(略).41元。

四、1996年12月,储运公司将商储大厦工程决算资料交付该工程贷款银行直属支行办理工程决算,该行核定商储大厦工程造价为(略)元,并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已完)结算单》一份,直属支行、建筑公司、储运公司均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

五、因储运公司对结算结果提出异议,认为结算造价高于工程实际造价。原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于1997年7月10日委托攀枝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商储大厦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站于同年11月8日致函原一审法院提出因工程资料不齐,无法作出准确性结论。

六、本院二审中,于1998年4月16日委托四川省审计事务所对商储大厦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该所于同年5月29日作出川审事基(1998)第X号审计鉴定报告和《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公里商储大厦工程竣工结算造价鉴定结果通知书》,结论为: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为(略)元。

本院立案复查中,根据申请再审人建筑公司的申请,本院于1999年8月13日委托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总站(下称省造价总站)对商储大厦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0年1月4日,该站出据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工程造价为(略)元,其中包含“电梯安某配合签证费用”(略)元、主体拆除建渣外运费496元。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建筑公司认为在双方当事人有决算协议且为有效协议的情况下,不应将鉴定结论作为定案证据,故主张该证据无效。储运公司认为,该鉴定不应依据《标底预算书》进行鉴定,而应依据实际建设情况进行鉴定;电梯安某配合签证费用(略)元和主体拆除建渣外运费496元是因对方返工造成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工程看守费9744元是对方迟延交付工程造成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该鉴定结论对工程造价鉴定过高,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再审中对直属支行进行了调查取证,直属支行称,当初与储运公司约定合建商储大厦,并签订了“联合修建攀枝花市商业储运公司综合大楼协议书”,合同对双方各享有的产权进行了约定,但后来未执行联建合同;直属支行为商储大厦工程提供了约800万元的贷款,后通过诉讼和法院执行,直属支行已取得商储大厦的所有权,折抵800万元贷款本息约1200万元。储运公司对直属支行的证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中有三个工程造价的证据,再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商储大厦工程造价应以哪个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建筑公司认为,商储大厦工程造价既不应以省审计事务所所作审计结论为定案依据,也不应以省造价总站所作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而应以三方结算协议为定案依据。其提出三个证据以支持其主张,第一个证据是原一审法院所作调解笔录,笔录中储运公司称,商储大厦系储运公司与直属支行合建,说明直属支行是商储大厦工程的利益关系人,所作竣工结算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二个证据是建筑施工合同,合同中有关于竣工结算的约定;第三个证据是工程结算单,结算单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并经储运公司、直属支行、建筑公司三方盖章认可。储运公司对建筑公司举证的三个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商储大厦工程造价应以省审计事务所所作审计结论为定案依据,省造价总站所作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过高,结算单是无效的,再审庭审中储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只在庭审后提供了该项工程的报批、规划、立项等文件,以证明该工程属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对储运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经询问建筑公司,建筑公司称,从建设项目申请表看出,本案商储大厦工程与其提供的文件中的工程在工程项目名称、建筑面积、投资金额以及建设时间等方面均不相吻合,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商储大厦工程属国家基本建设项目。

储运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中的工程项目不是本案商储大厦工程,也未按规定办理工程项目变更报批手续,但本案商储大厦工程是由国有企业储运公司投资建设,资金虽来源于银行贷款,但最终要用国有资产偿还借款,根据当时行政规章和后来审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本案商储大厦工程应属国家基本建设项目。

本案原一、二审的分歧在于结算单的效力,原一审判决认为结算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并据此下判;原二审判决认为,直属支行并非办理基本建设决算的法定银行,无权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决算审计,且储运公司对结算提出异议,故直属支行所作工程造价决算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应以本院委托的审计鉴定结论为准。

结算单是否有效工程竣工结算先由谁作出决算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双方当事人均在结算单上盖章认可。依据私法自治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约定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或因受欺诈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效或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被撤销外,均为有效约定,对缔约者有约束力。储运公司未能提供受欺诈或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证据。那么,结算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呢这一问题引出另一个问题,即本案工程结算协议是否因未审计而无效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国家审计署、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工商局于1996年4月10日联合制定并印发的《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国家计划安某的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各级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者,应当依照本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应理解为国家行政机关为保证国有资产安某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经济、行政的监督,其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行政责任,通过审计监督发现犯罪事实或线索的可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审计监督是行政法律关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或工程结算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工程是否为国家建设项目、是否进行了审计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而且,没有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建设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协议必须经审计后才有效,故本案结算单应为有效协议。本院原终审判决否认工程结算协议的有效性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建筑公司提出的结算单为有效约定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64万元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川经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攀枝花市商业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攀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攀枝花市商业储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攀枝花市商业建筑公司工程款(略).6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从1996年12月26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止),攀枝花市商业建筑公司收到该款后即将所留置的房屋交付攀枝花市商业储运公司使用。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鉴定费(略)元,计(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计(略)元;再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316.40元,计(略).40元。以上费用共计(略).40元,均由攀枝花市商业储运公司承担。再审鉴定费(略)元由攀枝花市商业建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向杜梅

审判员陈红

代理审判员罗登亮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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