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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武冈市X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X组。

负责某沈某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冈市X组。

诉讼代表人沈某某。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智波,武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武冈市X组(以下简称长塘村X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日作出的(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长塘村X组的负责某沈某光、被上诉人长塘村X组的诉讼代表人沈某某、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5日,被告邓某为开挖锰矿,与原告长塘村X组签订《租地挖锰合同书》,约定:邓某租用长塘村X组的山地、责某、责某土开挖锰矿;邓某按下列标准支付租金,山地、责某土为每年每亩300元、责某为每年每亩500元、水库露水面积为每年每亩200元;一般不损坏青苗,如需损坏,再议补偿标准;山林树木补偿标准为树凭1尺以上每棵补偿4元;付款方式,凡占用的地方,从占用之日起每亩按1年租赁标准付款,连付2年;租金用完后,如继续使用应先付下年租金,方可使用,邓某如不需要租赁的部分田、土、山地应及时恢复原状,通知长塘村X组耕种,否则应支付下年租金;邓某完工后,必须将山地填好坑至大体平整,田、土全部恢复原状可供耕种,交长塘村X组验收为准,否则,长塘村X组有权扣除邓某机械,直至恢复达标为止;邓某运输锰矿如将长塘村X组公路损坏,应予维修;合同签字之日起,邓某向长塘村X组支付定金x元,由专人保管,在占地时做租金开支。合同签订后,邓某支付了2004年的土地租金后就开挖锰矿,2005年底停止开挖。邓某停止开挖锰矿后,既不向长塘村X组要求终止合同,也没有将被毁坏的田土恢复原状,致使长塘村X组不能对这些田土进行耕种。2004年被邓某租用、损坏的田土面积为:修路损坏责某土4.7亩(187丈÷60=4.7亩)、损坏责某6.07亩(162丈+243丈-路面积40.8丈÷60=6.07亩)、开挖水圳损坏责某0.95亩(58.5丈÷60=0.95亩)、损坏山地5亩。邓某每年应支付的租金为:租用责某土的租金为1410元(4.7亩×300元=1410元),租用责某的租金为1404元(7.02亩×200元=1404元),租用山地的租金为300元×5亩=1500元,共计4314元。长塘村X组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某支付2005年1月至2010年的租金x元、恢复被损坏的田土与山地、赔偿恢复所需费用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长塘村X组与被告邓某经协商一致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租地挖锰合同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所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自2005年后,邓某既没有同长塘村X组协商要求终止合同,也没有按约定支付土地租金,在停止开挖锰矿的情况下更没有将被毁坏的土地按照合同约定恢复原状,致使长塘村X组至今不能对这些土地进行耕种,人为地扩大了长塘村X组的损失,邓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故长塘村X组要求邓某支付2005年1月至2010年的租金、恢复被损坏的田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邓某在庭审中提出《租地挖锰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的辩论意见,因其在庭审中对该辩论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邓某此辩论意见不予采信。邓某在庭审中还提出,其所租用土地的所有权为长塘村X组集体所共有,应追加长塘村X组、X组、X组、X组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为合同纠纷,只对合同进行实质性审查。邓某提出的上述辩论意见涉及到土地的权属纠纷,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同时,本案长塘村X组对邓某所租用的土地为长塘村X组集体所共有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对邓某所租用土地的权属问题没有争执。多年来,邓某所租用的土地一直为长塘村X组管理使用,其产生的收益归长塘村X组所有。因此,对邓某提出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邓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武冈市X组、武冈市X组自2005年1月至判决之日止的土地、山地租金x元;(二)被告邓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损坏的土地、山地恢复原状,便于原告耕种;(三)驳回原告武冈市X组、武冈市X组其他诉讼请求。

邓某上诉称,邓某没有办理采矿的相关手续,且邓某系受长塘村X组长及部分群众的欺诈与胁迫才在长塘大塘塘床滩涂挖圳的,故本案的租地挖锰合同无效。本案一审时,长塘村X组长沈某哲无故缺席,沈某某不是该组的法定代表人;原判认定邓某挖圳的塘床与滩涂是长塘村X组的共有财产,所以长塘村X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矿山于2005年就已被关闭,故长塘村X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长塘村X组的诉讼请求,由长塘村X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邓某参诉的一切费用。

长塘村X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并结合长塘村X组的诉讼请求和《租地挖锰合同书》的约定,邓某租用、损坏土地的面积及应付租金为:(1)修路损坏责某土187丈÷60=3.12亩,应付租金3.12亩×300元/年×6年=5616元;(2)损坏责某2.8亩,应付租金2.8亩×500元/年×6年=8400元;(3)开挖水圳70.3丈÷60=1.17亩,应付租金1.17亩×200元/年×6年=1404元;(4)损坏山地5亩,应付租金5亩×300元/年×6年=9000元。以上合计邓某应付租金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XX等人的证言、《租地挖锰合同书》、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租地挖锰合同在性质上属于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邓某是否办理了合法采矿的相关手续,对租赁合同的效力并无影响;且邓某也无证据证明长塘村X组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其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长塘村X组长沈某哲(2010年9月病故)病重不能参加开庭审理而推举本组村民沈某某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本案系邓某需租用土地而与长塘村X组签订租赁合同,现因履行该土地租赁合同产生纠纷,作为合同主体一方的长塘村X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邓某称长塘村X组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租地挖锰合同于2004年7月5日订立后,该合同并未终止或解除,邓某提出长塘村X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邓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邓某在收到本判决书后三十日内给付武冈市X组、武冈市X组自2005年1月至一审判决之日止的土地、山地租金x元;

四、驳回武冈市X组、武冈市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二审诉讼费600元,由邓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革

审判员罗松

审判员肖碧兰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贺刚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180、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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