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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在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假交易的方式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还款。

1、被告人王某乙2008年5月13日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申办中信美国运通信用卡,同年5月27日取得信用卡,卡号为(略),信用额度x元。王某乙取得信用卡后即以虚假消费的方式刷卡套取现金。2009年春节期间,王某乙为满足自己个人的消费,在本身已欠债70余万元毫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于1月10日用本单位株洲百草园中医脊椎医院的POS机(商户号:(略),商户名:百草园中医脊椎医院)刷卡套取现金2.3万元。该笔金额在一个月内即被王某乙挥霍一空。事后虽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2009年9月10日累计欠款x.5元。

2、被告人王某乙2008年1月14日向浦发银行株洲支行申办浦发银行信用卡,同年2月取得信用卡,卡号为:(略),信用卡额度五万元。王某乙取得信用卡后在个人无实际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刷卡消费透支,且采取虚假交易的方式刷卡套取现金。至2009年9月10日累计欠款x.19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能投案自首,偿还中信银行欠款x元,浦发银行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信银行和浦发银行的报案材料,证人邓某、陈某、张某、贺某、王某丙证言,王某乙申办信用卡的资料,中信银行和浦发银行的催收资料,中信信用卡((略))和浦发银行信用卡((略))对帐单,株洲百草园脊椎医院证明及提供的POS机交易明细,中信银行信用卡还款情况,浦发银行信用卡还款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积极归还所透支款项,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光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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