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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成都市交通技工学校振兴汽车修理厂、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新都民初字第1735号

四川省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新都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征,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成都市交通技工学校振兴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槐树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钟鸣,四川成都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修厂副经理。住所(略)。

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光,成都市金牛区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松,成都市金牛区司法局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运输公司与被告汽修厂、金龙公司买卖汽车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征律师、熊某某,被告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钟鸣律师、王某乙,被告金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云光法律工作者、李松法律工作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输公司诉称,原告于2000年1月17日在第二被告处购得两辆金龙牌大客车,其中一辆(发动机号为(略),车架号为(略),车辆牌照号为川(略))投入营运后,按照有关要求于2000年7月21日、7月28日两次前往第二被告指定的维修保养厂(第一被告处)保养及维修该车四轮刹车鼓。同年8月13日下午,当该车从绵阳涪华汽车站载客返回成都行至成绵高速公路X公里处(新都县X镇境内)时,发现右后轮主车轮起火燃烧,并立即停车疏散旅客,急报119火警,使用自备灭火器对其灭火,终因火势猛烈,未能将火扑灭,火势很快进入车厢,后新都县、青白江两地消防警赶到才将火扑灭,但该车已全部烧毁。经新都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新)公消认(2000)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由于机械事故致使轮胎钢盆发热,温度超过轮胎燃点成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购车经济损失27.5万元,购置附加费2.6万元,保险费(略)元和各项规费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差旅费。

被告汽修厂辩称,依据原告的起诉事由和本厂在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二审法院裁定中认定本案性质为买卖汽车合同质量纠纷。本厂既非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也不是产品的运输者和仓储者,只是为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局部修理、保养,在维修过程中,工作人员严格按正常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修复,并经该车驾驶员试车认可无质量问题后将车开走,在该车使用中和事故前也未曾提出任何维修上的质量问题;按行业标准,本厂对该车的修理属小修作业范围,无质保期的规定,即使是二级维护,其质保期也只有10天,该车修理之日距事故当天已达16天。因此,该车因产品质量问题所引发的事故与本厂维修无关,本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龙公司辩称,本公司生产的产品(金龙牌大客车)须经国家质检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投入使用。该车在出厂时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原告购车有接车清单,有合格证,有国家汽车检验中心的检测报告,中保公司的暂保单等证明材料均证明该车是合格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且该车事故前已超过三保期限。因此,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运输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0年8月16日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新公消认(2000)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1份。该认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现场对车辆进行详细勘查,对此起火灾原因认定为客车川(略)由于机械事故致使轮胎钢盆发热,温度超过轮胎燃点成灾。

2.2000年8月16日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川(略)客车驾驶员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该决定书载明的主要内容是:查明王某驾驶的川(略)从绵阳往成都行驶至成绵13KM处因机械事故致使轮胎钢盆发热,温度超过轮胎燃点成灾。决定给予驾驶员王某200元的处罚。

3.2000年1月17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该购车发票载明的购货单位为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二分公司,车辆类型为大客,厂牌型号为金龙(略),金额为26万元,销售单位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4.汽车产品销售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为运输公司,乙方为金龙公司。车辆交付且落户后如发生质量问题,按乙方有关售后服务规定办理,保修期为一年半或3万公里,自交车之日起计算,以先到为准。

5.2000年7月28日川(略)的维修发票1份。

6.2000年7月21日川(略)在汽修厂修车的材料结算清单和派工单。

7.川(略)事故车的残体照片三张。

8.1999年11月15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的运输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

9.2000年9月11日成都市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1份,该通知单载明的企业法人名称为成都市交通技工学校振兴汽车修理厂,主营范围为汽车小修及一、二级保养。

10.2000年9月11日运输公司出具的川(略)客运车辆每月向公司交纳各项规费的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管理费1200元、税费210元、养路费450元、客附费675元、运管费150元、个人所得税15元、线路服务费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4200元。

11.2000年8月5日运输公司出具的代收川(略)的规费4200元的收据1份。

12.2000年1月25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都市金牛区支公司出具的川(略)的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费合计为(略)元,保险期限为2000年1月25日至2001年1月24日止。

13.2000年2月24日四川省交通厅公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公路运输营运证1份。

14.2000年1月24日运输公司缴纳车辆购置附加费的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的缴费合计金额为(略)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汽修厂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认为该机械事故的认定属产品质量问题,应由行业主管部门一技监部门进行鉴定;对第6项证据,认为该证据证明本厂所使用的维修材料和零配件都是正规材料和合格产品,且属小修范围,不存在修复的质量问题;对第10、11项证据,认为该证据的收费单位是运输公司自己收的,计算费用的方法和金额不符;对第12、14项证据要求出示原件。被告金龙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作出不应由公安消防部门作出,应由技监部门对其产品质量作出鉴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4项证据,认为该证据证明该车已超过三保期限;对第10、11、12、14项与被告汽修厂的意见一致,并认为在责任未确定前,该证据是无效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公安消防部门系法定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部门,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系生产厂家或销售商与消费者之间售后服务的一种承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项证据证明原告在第一被告处修车的事实存在,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0、11项证据,因不能证明川(略)客车向交通运管部门缴纳规费这一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12项证据证明川(略)车辆投保的事实和已缴的保险费用,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4项证据,系购车单位依法向国家上缴的规费,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汽修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97年8月四川省交通厅、物价局制定的《四川省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及收费标准》实施办法1份。该办法第四条第4项载明,在质保期内,凡因维修质量造成车辆故障或机件损坏的,由承修方无偿修复或赔偿。另二级维护的质量保证期为10天或1000公里,铆制动蹄摩擦片属客车小修工时定额范围。

2.2000年5月16日杭州钱江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

3.2000年6月5日汽修厂购买(略)刹车片的发票及入库单。

4.2000年8月18日汽修厂工作人员的领取材料单和修理材料结算清单各1份。该两份材料单载明的材料为排气管。

5.2001年2月8日汽修厂工作人员顾彬出具的2000年8月8日为川(略)客车更换排气管的情况说明1份。

6.1999年9月27日汽修厂在成都汽车保修机械厂购买镗鼓机、钻铆机的发票1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汽修厂提供的第1项证据,认为该证据非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6项证据,认为该发票是购买的修理机械,属修车工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汽修厂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对被告汽修厂提供的第1项证据系行业标准,在无法律、法规、规章等的情况下,应按行业标准确定,且该标准系国家有权机关核发颁布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汽修厂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金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0年5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金龙公司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

2.1999年12月15日的(略)底盘合格证1份。

3.2000年1月17日的(略)发动机合格证1份。

4.杭州中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认证书和产品许可证等证据5份。

5.国家机械工业局、公安部国机管(1999)X号文件1份。该文件记明的(略)型旅游客车属批准生产销售的车型。

6.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汽车整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1份。该报告证明的产品名称为:轻型客车;产品牌号为:金龙;产品型号为:(略);受检单位为: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检验类别为:国家统检。最后的检验结果均为合格。

7.汽车产品销售合同2份(与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内容一致)。

8.2000年1月19日被告金龙公司出具的产品移交凭证1份,该移交凭证的接车人意见栏载明:车况良好,配备正确,证件齐全、正确,随车工具、资料齐全,同意接车。

9.临时行驶车号牌1份。

10.机动车辆提车暂保单1份。

11.2000年3月15日被告金龙公司的产品技术鉴定单1份。该鉴定单载明(略)车型的故障现象为:该车从成都至绵阳的行驶途中,特别是高速90-100公里之间,水温过高。分析原因栏记明,因该车水箱防冻液变质将水箱堵塞,使水箱散热不好。

12.新车走合保养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载明的检查情况均为良好。

13.被告金龙公司的保修手册1本。该手册载明的产品质量保修规定的保修期为自用户购车之日起,十八个月或三万公里(以先达到者为准)为该车的质量保修期。

14.金龙牌(略)中型豪华旅游客车的使用说明书1本。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第2、3、4、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按有关法律规定属公告的性质,其产品合格,不能排除其产品存在的瑕疵和缺陷;对第7、13项证据,认为不能以超过质保期作为自己的免责事由,且合同约定的28+1座与国家机械工业局、公安部核定的23座不相符,仅此一项证明被告有作假、隐瞒的事实和产品的瑕疵。原告对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第2、3、4、6项证据证明其产品是经有权机关检验合格后核发的合格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7、13项证据系生产厂家售后服务的一种承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金龙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部分物品、财产折旧年限试行意见表1份。该意见表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客车运输折旧年限6-12年;同时说明栏记明汽车报废标准为:载货汽车,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报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被告金龙公司提出牌照号为川(略)的客车自购车之日起其行驶里程已超过3万公里,该车不在质保期的主张,原告对金龙公司提出的该客车行驶里程已超过3万公里这一事实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0年1月17日,原告运输公司在第二被告金龙公司处以每辆26万元人民币购买金龙牌(略)型旅游客车二辆,投入营运后,其中一辆牌照号为川(略),发动机号为(略),底盘号为(略)的旅游客车于2000年1月25日参加保险,交纳保险费(略)元,保险期起止时间为2000年1月25日至2001年1月24日,该车在上户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购置附加费(略)元,后该车按照有关要求分别于2000年7月21日、7月28日和8月8日三次前往第一被告汽修厂维护保养和维修四轮刹车鼓,排气管等。同年8月13日下午,该车从绵阳涪华汽车站载客返回成都途中,当行至成绵高速公路X公里(新都县X镇境内)时起火燃烧,经全力抢救无效,将全车烧毁。经新都县公安消防大队查验,认定该车火灾原因是由于机械事故致使轮胎钢盆发热,温度超过轮胎燃点成灾。故原告运输公司以该车产品质量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27.5万元的购车经济损失和购置附加费2.6万元,保险费(略)元及各项规费4200元。

诉讼中,原告运输公司和被告金龙公司向本院申请由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鉴定中心对川(略)金龙牌旅游客车的残体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与有关法定鉴定部门联系,均认为该车已被烧毁,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金龙公司向本院申请,请求公安消防部门出庭作证,本院依法书面通知证人出某作证,证人未某庭作证。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公司从被告金龙公司购买的金龙牌(略)型旅游客车,出厂经国家汽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为合格产品。但该车在使用中的自燃是由于机械事故致使轮胎钢盆发热,温度超过轮胎燃点成灾,故不排除其产品设计上的不合理因素和结构缺陷及使用性能上的隐蔽瑕疵;产品质量保修期限的约定系生产厂家单方的产品售后服务承诺,不能以超过质保期作为其产品存在使用性能上的隐蔽瑕疵和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免责理由,且被告金龙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有效证据支持其产品无使用性能上的隐蔽瑕疵、缺陷的主张被告无证据证明川(略)客车自燃系原告使用不当所致,故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汽修厂按行业标准对该车进行局部修理(小修作业),未改变产品(车辆)结构,该车在行驶中因机械事故引起的火灾与汽修厂修车无关联性,故被告汽修厂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运输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购车经济损失27.5万元的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成立,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购车经济损失依据购车有效发票所载明的26万元计算,并按部分物品、财产折旧年限规定的10年报废期折旧为(略)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6万元的购置附加费和保险费(略)元的主张,因该车已使用了7个月,依法应予以折算其剩余金额,其购置附加费按10年报废期折旧为(略)元,保险费按1年期折算为527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规费4200元和差旅费、鉴定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二分公司购买金龙牌(略)型旅游客车损失费(略)元人民币,购置附加费损失(略)元人民币,保险费损失527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略)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车残体由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收回。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交通技工学校振兴汽车修理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实际支出费3850元,合计(略)元,由被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金龙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运输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骥

审判员许俐玲

代理审判员文昊

二○○一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毕世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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