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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住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xx,,住株洲市X区,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陈x,男,住长沙市X区,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株洲市X路。

法定代表人汤xx,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住株洲市X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周xx,男,住株洲市X区拆违大队法规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刘xx诉被告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以下xx区政府)城市规划管理一案,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裁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陈xx、陈x,被告xx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城市建设与管理委员会认为原告刘xx家西侧面(红线内)规格为宽1.15m,高6.8m的构筑墙系违法建设,于2009年8月25日对其强制拆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株洲市规划局调查笔录。证2:株规认字(2009)第X号违法建设认定书。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通过市规划局调查取证后认定刘xx其住宅西侧建设的围墙系违法建设。证3:立案审批表。证明:2009年7月8日由市规划局将本案移交至芦淞区拆违大队审查,同日芦淞区拆违大队立案调查。证4:现场勘验笔录。证5: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6: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呈报表。证7:株洲市规划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证8:送达回证。以上六份证据共同证明:芦淞区拆违大队受案后,经过现场勘验等调查取证,认定该围墙系违法建筑,经领导批准后,于2009年7月10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同日送达。证9:听证笔录。证10:株规罚告(芦)字(2009)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11:送达回证。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2009年7月20日,刘xx申请听证,同年7月23日,市规划局下达听证意见,维持认定,并于同日下达了处罚决定。证12:关于强制拆除刘xx违法建筑物的批复。证13: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证14:粘贴公告照片。证15:案件处理结案报告。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经xx区政府批准后,于2009年7月24日下达了强拆通知书,在强拆之前经合某公告。证16:被告强拆行动的记录光盘。证明:强拆过程,芦淞区拆违大队做到公平公正、文明执法。

原告刘xx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24日收到株洲市规划局株规罚字(芦)字[2009]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9年7月31日向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该案。在诉讼期间,2009年8月25日,株洲市X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人员,在事先不予通知当事人的情况下,擅自撬锁、翻墙非法侵入原告家中,强制拆除原告住宅红线范围内宽1.15m,高6.8m构筑墙。直到2009年10月15日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在诉讼期间内不文明强行执法,使原告受到一系列的伤害,原告为了维护合某权利不受侵害,依法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行政强拆程序违法和行政违法。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1:株洲市规划局株规罚(芦)字(2009)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2: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证3:关于强制拆除芦淞区X村刘xx擅自搭建围墙情况回报。证4: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株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施行的强拆行为的日期是2009年8月25日,即被告在诉讼期间将原告房屋拆除。证5:强拆现场状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对围墙强拆之后的现场。

被告xx区政府辩称,2008年3月份,原告未经株洲市规划局审批,擅自在燎原新村自己购买的住宅的西侧面(红线内)建设规格宽1.2m、高8m的围墙。2009年7月7日株洲市规划局经现场勘验后,认定该围墙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对该违法建筑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并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下达了株规罚(芦)字(2009)第(2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刘xx在七日内履行处罚决定,否则予以强制执行,7月24日,刘xx签收该处罚决定。根据株政发[2008]X号稳定精神,株洲市规划局于2009年7月8日将刘xx违法建筑一案移送芦淞区X区拆违大队在收到该案后,能秉着以事实为依据,对全案进行了审查。经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批准后,8月14日,向刘xx下达了芦建管委字(2009)X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在刘xx拒绝签收的情况下,区拆违大队在其违章建筑的围墙上张贴公告,由于刘xx逾期未履行义务,拆违大队对该违法建筑予以强制拆除。被告认为被告对刘xx的违章建筑予以强制拆除,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一切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2、7、8、9、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3、4、5、6提出异议,认为由拆违大队做出的该些文书并没有送达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经审查认为,证3、5、6系株洲市X区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原告刘xx非法兴建构筑墙一案的内部呈报手续,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对证3、5、6予以确认,证4系现场勘验笔录,系被告工作人员制作,尽管没有原告的签名,但有见证人的签名,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12、13、14、15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拆行为的合某,且对强拆通知送达不合某。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12、13、14、15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光碟的内容并不全面,对于强拆的行为没有任何记录,因此与本案没有联系。本院认为原告质证理由成立,对证16不予采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5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5的真实性、合某行、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7月24日,株洲市规划局对原告下达株规罚告(芦)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株洲市规划局认定原告刘xx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燎原新村自己购买的出让地上住宅的西侧门(红线内)建设围墙,砖混结构,围墙规格宽1.2m,高8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六十四条、六十八条之规定,要求原告刘xx在七日内无条件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原告不服株洲市规划局下达的株规罚告(芦)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依法受理该案(该案于2009年10月15日结案)。2009年7月8日,株洲市规划局根据株政发[2008]X号文件精神,将刘xx违法建筑一案移送到芦淞区人民政府拆违大队。经被告批准,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8月4日制作了芦建管委字[2009]X号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决定书,决定对刘xx在燎原新村自己购买的出让地上所建住宅西侧门(红线内)建设的宽1.2m,高8m的砖混结构违建围墙进行强制拆除。并将该决定书张贴于原告住宅正门处。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8月25日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规划管理一案,原告刘xx兴建的围墙系非法建设,规划部门已作确认。被告xx区政府依据株政发[2008]X号文件的精神对原告非法兴建的围墙予以强制拆除,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罗昀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袁许兰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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