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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有限公司诉被告邹X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渡X,董事。

委托代理人辛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邹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室。

委托代理人王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室。

原告X有限公司诉被告邹琪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X,被告邹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数据处理部日语数据处理员,2009年3月27日原告向其发出签订劳动合同口头通知,但因被告无劳动手册并且不提供学历证明、大学毕业证书、日语1、2级证书,经与被告面谈,被告表示在另一家公司兼职,一直以来均是打零工,并不想缴纳社会保险金,从而导致合同无法签订。2009年4月3日因被告不能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并顶撞领导有意怠工,在其他员工加班的情况下没有得到领导同意私自到点下班,当原告以被告不符合岗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要求给其一次机会,以零工形式留下,并努力按照公司要求完成个人额定工作量,服从原告领导。2009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向原公司人事秦X提出,其在读的学校要求证明二个多月以来在原告处实习的事实,让原告公司开具在职证明,秦X将此事报告了总经理,总经理考虑其客观需求同意为其开具。2009年6月12日上午被告准备了在职证明文书交总经理盖章,经总经理再次确认是被告学校需要时,才在在职证明上盖了公司的公章,现才看出被告为获得非法利益蓄谋已久。因仲裁部门以证据不足作出了对原告不利的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09年6月工资差额72元、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36.37元、代通金1800元,不补缴2009年4月、5月城镇社会保险费1896.2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制作的《工作目标数和实际成绩》,证明被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实际工作中所犯错误的内容明细;

2、原告制作的数据处罚规定,证明原告证据1中对被告所作的处罚是根据该规定执行;

3、原告制作的损失表、电脑页面(显示时间为2009上期)日本x株式会社通过电子邮件传送给原告的差额损失明细单及翻译件,证明由于被告在数据处理过程中的失误,造成了x日元的损失,日方材料中的A担当者x就某被告;

4、2009年2月19日原告在网上发布的招聘日语数据处理员的启示、被告应聘的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被告就某针对该招聘启示应聘到原告公司从事数据输入的工作,并非从事采购工作;

5、2009年3月18日至6月12日被告发至原告委托代理人辛X邮箱关于实际工作明细的网页截图及原告制作的被告工作量统计表,证明被告的实际工作量及被告的工作内容为数据处理;

6、陈慧、薛佳裕等员工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公司人事秦X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是数据处理员,工作ID是x,同时秦X还证明被告所持的《在职证明》是通过欺骗公司的方式所获得的;

7、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8、被告的简历,证明被告至原告公司工作之前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均属做兼职,无劳动手册,原告直到2009年6月份才看到被告的劳动手册,因被告口头向原告表示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邹X辩称,被告于2009年3月5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09年6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负责采购业务,原告从未将数据处理ID交给被告,被告只是在空余时间帮助原告进行一部分记录工作,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与实际不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出具的《在职证明》,证明被告的工作部门为采购部(证明中仕入部就某采购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从未向被告出示过相关材料,经本院审查,证据1为原告制作的被告工作中存在差错情况,证据2为原告制作的相关处罚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认被告差错及在双方争议发生之前已经告知被告相关处罚规定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中包括原告自行制作的损失汇总表、网页界面及电脑打印的差损明细书文书,证据5为电脑页面截图,因原告未提交制作损失表的依据,同时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及电脑界面证据不符合证据合法确立的形式,故本院对原告证据3、5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中自己应聘的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公司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查,原告证据4中包括原告网上发布的招聘信息和被告的应聘电子邮件,被告对其应聘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4中招聘信息系网页材料,不符合证据成立的要式,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人就某证言应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列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出具该证明时未看证明内容,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由本院据实判定。

基于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6月1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在职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在其公司的采购部担任职员工作,月薪人民币18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09年6月15日。2009年6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元;2、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200元;3、补缴2009年3月5日至2009年6月15日城镇社会保险;4、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15日的工资3300元。2009年10月2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6月工资差额72元;2、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36.37元;3、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代通知金1800元;4、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被告2009年4月、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896.20元,其中434.60元由被告承担;5、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城镇社会保险金额434.60元交原告;6、对被告提出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如前。

审理中,原告提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在原告处仍属兼职,因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顶撞领导,不符合公司的用人要求,故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口头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6月工资差额72元及为被告补缴2009年4月、5月城镇社会保险。被告则提出,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表示另行向仲裁部门提起支付赔偿金的申请。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09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属兼职,但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造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状况被告已尽诚信义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被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二倍的工资,现被告对裁决确认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436.37元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该金额未超过实际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4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436.37元。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某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以被告不服从公司安排、顶撞领导,不符合公司的用人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该解除行为是违法行为,故被告提出支付替代期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出不同意支付该钱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份工资差额72元、补缴2009年4月、5月城镇社会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算,原告应为被告缴纳该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为1896.20元,其中被告个人应承担部分为434.60元应予支付于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邹x年6月份工资差额72元;

二、原告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邹x年4月5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3436.37元;

三、原告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补缴被告邹x年4月、5月社会保险费1896.20元(其中包括被告邹X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34.60元);

四、被告邹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34.60元支付于原告X有限公司;

五、原告X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邹X代通金1800元。

负有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有限公司负担4元,免予收取,被告邹X负担1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菁

书记员廖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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