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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与隆昌县双凤镇通盛村二社土地使用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隆昌民初字第65号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隆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退休干部,系原告之父,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仁智,系隆昌县司法局金鹅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隆昌县X镇X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秦某甲与被告隆昌县X镇X村二社妨碍土地使用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传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乙、韩仁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诉称:我母亲李佑英系隆昌县双凤通盛石灰厂业主,1995年12月以该厂的名义向隆昌县计委申请修建厂房用地240平方米,当月27日,该委以隆计基(1995)X号批复同意在被告双凤镇X村二社的牛王官山处征地240平方米,当月30日,隆昌县人民政府以隆府国土函(1995)X号文件批准同意上述征用面积,1996年持上述文件在县国土局办理了隆国用(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13日,因我母亲年老无力再经营石灰厂,将该土地使用权赠与给我,并经隆昌县公证处公证后,我于2000年8月25日持(2000)隆证字第X号公证书到隆昌县国土局办理了该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局向我颁发了隆国用(2000)字第X号国土使用证。2000年12月18日,当我雇请工人进行施工平整场地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丙于当月23日带领其村民多次阻止,我才被迫停工,为此,被告的非法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我停工等经济损失,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我依法行使土地使用权的侵害,并向我偿付因其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隆昌县X镇X村二社辩称:我社村民周能德、周德楷、唐太聪与本村四社原告之母李佑英原因合伙开办通盛石灰厂临时占用我社的土地,该厂的业主是周能德,而不是李佑英,他们占用的土地一直都说是0.24亩,实际占用了0.36亩。按我们双方签订的征地协议,面积0.24亩的征用补偿等费用是5,200元,但实际征用了0.36亩,多占的0.12亩没有给付补偿费,所以我们才阻止其修建房屋的,现在我们只认本社周能德征用该土地,不同意原告秦某甲使用,并要求他们向我社给付我占用0.12亩土地14年的土地补偿及复耕等费用(略)余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甲及其母李佑英均系隆昌县X镇X村民,1987年,李佑英与同社村民唐太聪及被告隆昌县X镇X村民周能德、周德楷合伙开办隆昌县双凤通盛石灰厂时,即与被告协商并经国土管理有关部门批准同意临时占用该社“牛王官山”处0.24亩(163.59平方米)荒地建厂经营。1995年6月28日,经四合伙人协商,周能德、周德楷自愿退伙,并将其股份转让给了李佑英、唐太聪。1995年12月11日,双凤通盛石灰厂与被告草签订了“征地协议书”1份,双方约定该厂征用原占用被告上述非耕地0.24亩,该征地费和补偿费按国土局的规定补偿,协议还对征用地的四界至等作了规定。该协议签订的当天,通盛石灰厂单方还向被告出具了“协议书”1份,载明了石灰厂一次性补偿被告上述征用土地一切费用5200元。同时该厂分别向县计划委员会和县国土管理局提出了基建和征地申请。

1995年12月27日,隆昌县计划委员会以隆计基(1995)X号文件批复,同意双凤通盛村石灰厂修建厂房及职工宿舍,1995年12月28日,双凤通盛石灰厂与被告正式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1份,该协议规定,征地面积为240平方米(0.36亩),土地补偿费为864元;安置补助费为720元,共计为1,584元。协议并载明了“此项用地属原双凤镇个体户李佑英兴办石灰厂临时用地转为征地”。1995年12月30日,隆昌县人民政府以隆府国土函(1995)X号批复双凤镇人民政府,同意双凤通盛石灰厂将临时占用被告的240平方米(0.36亩)非耕地转征用地。1996年1月22日,隆昌县国土管理局为双凤通盛石灰厂(李佑英)颁发了(1996)字第X号国土使用证,该证载明的用地面积为184平方米,其余征用面积为邻成渝公路边公用土地。1996年3月16日,唐太聪退伙时,又将其股份转让给了李佑英。1996年6月11日,李佑英之夫秦某乙向被告给付了1995年的土地占用费800元及征地费5,200元。2000年9月13日,李佑英及其夫秦某乙将双凤通盛石灰厂的土地使用权赠与给其女儿原告秦某甲,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隆昌县公证处以(2000)隆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2000年9月15日到县国土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该局向原告颁发了隆国用(2000)X号国土使用证,2000年12月18日原告雇请了杨华才、邱锡贵、邱锡文、刘茂华等工人在其国土使用权范围内进行平整场地施工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等人于当月23日下午以原告方未交清征地费等为由阻止施工人员施工,造成了原告场内停工至今,按当天下午停工时的11名施工人员每人每天工资20元计算停工损失费为110元。嗣后,原、被告为此经隆昌县X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调解未果,原告于2001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其上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隆昌县人民政府的“批复”、隆昌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国土使用证”、证人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母李佑英与周能德等四人合伙经营的隆昌县双凤通盛石灰厂依法将原临时占用被告的非耕地征用后,此土地的所有权即属国家所有,不再属被告所有,通盛石灰厂即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其余三个合伙人退伙后,已将其所有的股份转让给了李佑英,李与其夫秦某乙又将其依法享有的该土地使用权赠与给了原告,并依法到国土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国土管理部门为其颁发了国土使用证后,原告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进行施工,应受法律保护。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除被告阻止施工当天下午施工人员停工工资损失外,其余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通盛石灰厂欠其征地补偿费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做处理。被告以原告不是通盛石灰厂业主和该厂欠其征地费为由阻止原告施工的做法是错误的,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昌县X镇X村二社应停止对原告秦某甲在其享有国土使用权范围内施工的妨碍。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停工经济损失费110元。

三、本案诉讼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损失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传焕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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