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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2009年3月4日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秦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1月,被告人邹某帮助刘某(另案处理)在株洲市星城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陈某乙的手上,以刘某将给予一定好处费为条件,借得业主陈某丁新房房产证,刘某则利用陈某丁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伪造了株洲市电业局职工徐某身份证、徐某和陈某丁结婚证等资料,在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了徐某6.2万元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然后通过银行将6.2万元全部取走,从而骗取株洲市住房公积金资金6.2万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某、书证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不具有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被告人邹某为帮助刘某(在逃)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找到陈某乙,以刘某将给予一定好处费为条件,向陈某乙借得其所在的株洲市星城基础设施开发有限公司业主陈某丁新房房产证后交给刘某。事后,株洲市电业局职工徐某在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6.2万元住房公积金通过他人提供伪造的身份证、伪造的徐某和陈某丁结婚证、陈某丁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被提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徐某在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6.2万元住房公积金被他人伪造资料后提取。(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向邹某提供陈某丁房产证的事实。(3)证人王某丙、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有人假冒徐某身份证和徐某与陈某丁结婚证等资料办理公积金提取业务,取走徐某公积金6.2万元。(4)证人陈某丁证言,证明其房产证未拿,且不认识徐某。(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作为株洲市电业局工作人员曾为一名叫徐某男子和一名叫陈某丁女子办理提取公积金业务盖章的事实。(6)提取公积金的资料、取款凭证、取款视频截图,证明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一名叫徐某男子办理了提取公积金6.2万元业务以及6.2万元从银行被取走的事实。(7)刘某户籍资料、办案说明,证明刘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以及其在逃的事实。(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证明抓获邹某的情况。(9)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邹某的前科情况。(10)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刘某要套取公积金而借得他人房产证交给刘某,使得他人住房公积金被骗取,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某明知刘某要房产证是为了套取公积金从事非法活动而提供帮助,其行为放任了诈骗犯罪结果的发生,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撤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对其缓刑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本次判决的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庆林

审判员彭某森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某奇

附本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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