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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某。

被告王某,男。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最近几年来,被告数次专程赴澳门赌博,输钱一百多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原告父母及他人借钱供赌博之用,对家庭、子女没有责任感。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按月负担儿子抚育费500元;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同时称原、被告婚后出售了一套金山森海豪庭商品房,所得房款当时转在原告银行卡上,目前购房人尚有20,000元房款未付清,约定在购房人顺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后支付,并称出具90万元的欠条是被告承认婚后双方共同支出了这个金额的费用,并非向原告借款。同时称双方在外有200,000元的债务。

原告反驳称售房款及债务200,000元均用于归还被告的赌债,应收售房尾款还有30,000元。被告对售房款的用途未持异议,且承认200,000元借款中一部分是用于归还其在外的赌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资料等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二份,证实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3、欠条一份,证实因被告赌博,原告先后替被告归还赌债9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出具欠条只是向原告承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支出了这笔费用,并非向原告借款。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起,因被告赌博行为,致使双方争吵不断。2008年8月8日,双方因被告赌博之事发生纠纷,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期间,双方因被告赌博发生纠纷,被告两次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表示戒赌,否则无条件离婚。现双方再次因被告赌博及其他经济上的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目前在上海某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无固定工作。

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保证书、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前彼此了解不够,且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当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时,虽几次给予被告改过的机会,但被告屡教不改,被告的行为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之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考虑到孩子的生活习惯及原、被告的收入状况等因素,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被告无固定收入,本院酌定被告自2010年3月起按月给付儿子抚育费300元,至其18周岁止。至于婚后债务200,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承认部分用于归还赌债,这涉及个人债务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且又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不予处理。就原、被告金山森海豪庭房屋售房尾款,因双方无法明确具体金额,且涉及购房人权益,故本院亦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婚姻自由,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张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自2010年3月起按月承担儿子抚育费3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李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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