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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陈某乙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曦,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琴,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陈某乙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9年4月30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曦律师,被告刘某,被告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宏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光船租赁并经营“新捷达”轮,投资比例为刘x%、陈x%、陈某甲5%,由刘某全权负责船舶营运,以原告名义对外订立货运合同。2008年11月28日,陈某甲与两被告签订股东决议,约定在三方共同租船经营期间,由“新捷达”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费用、债务、修理费由三方按合作协议承担相应的费用。同日,被告陈某乙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8,367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9,121元,上述款项均用于向天津广源顺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支付“新捷达”轮燃油款。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南通海泓船务有限公司垫付了“新捷达”轮的修理费人民币25,000元。1月21日,原告向起诉“新捷达”轮的十三名船员支付工资等人民币226,062元,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原告认为,两被告应按合作协议、股东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陈某乙支付燃油款人民币148,36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某支付燃油款人民币109,12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自2008年11月2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刘某支付修船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自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陈某乙、刘某连带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226,062元、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自2009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修理费、船员工资、燃油款。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燃油款等费用与实际不符,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涉案合作协议系两被告与陈某甲签订,原告无权主张合作协议项下的费用;原告主张的燃油款未实际支付,也没有将该款交给陈某乙;原告主张的船员工资系其自行承担的债务,与陈某乙无关;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即使陈某乙有义务承担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也应按合作协议约定比例承担。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材料一,合作协议、股东决议及附件、委托协议书、光船租赁合同、船舶交接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合作经营“新捷达”轮,被告刘某全权负责船舶营运操作,三方按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投资比例承担营运债务及相关法律费用。被告刘某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只是负责具体操作,不是船舶实际经营人。被告陈某乙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的签字情况可以证明两被告与陈某甲系合伙经营船舶,原告只是船舶经营人,并非合作协议的签订方。被告陈某乙对股东决议及附件、委托协议书、光船租赁合同、船舶交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都是在陈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作协议对涉案事实的证明力与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合作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被告陈某乙虽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否认在股东协议上陈某乙签名的真实性,而被告刘某对委托协议书、光船租赁合同及船舶交接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股东决议及附件、委托协议书、光船租赁合同、船舶交接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材料二,上海海事法院调解书、和解协议书、付款收据、确认书,用以证明原告为与王忠雄等“新捷达”轮13名船员纠纷向船员支付工资等人民币226,062元,两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支付予以确认并承诺该笔费用作为三方经营“新捷达”轮的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对该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陈某乙对付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调解书、和解协议、确认书的证据效力无异议,且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被告陈某乙虽对付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付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与调解书等证据一致,13名船员未对调解书申请执行的事实可以印证原告已经支付船员工资,本院对付款收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材料三,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与13名船员纠纷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000元。两被告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系复印件,且发票上未记载律师费收取的依据,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对律师费发票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证据材料四,“新捷达”轮修理费协议书、刘某签署的确认书及南通海泓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泓公司)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新捷达”轮修理费人民币25,000元。被告刘某对修理费协议书和付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新捷达”轮修船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原告应当提交付款的凭证。被告陈某乙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刘某系“新捷达”轮经营的操作负责人,其对“新捷达”轮修理费用的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修理事实,该组证据材料对“新捷达”轮由海泓公司修理并产生修理费人民币25,000元的事实可以印证,海泓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作为原告已经支付修理费的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证据材料五,陈某乙出具的借条、刘某出具的借条、天津广源顺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用以证明“新捷达”轮在经营期间拖欠天津广源顺船舶燃料供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顺公司)燃油款,对该笔燃油款刘某应负担人民币104,921元、手续费人民币4,200元,陈某乙应负担人民币142,667元、手续费人民币5,700元。被告刘某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虽然出具借条但并非基于借款,而是对原告向广源顺公司支付燃油款的确认。被告陈某乙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陈某乙虽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未将借条上记载的款项交付陈某乙,故该份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广源顺公司出具的发票金额与借条的金额不能对应,原告亦未证明其实际支付了燃油款,故上述证据效力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的签名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可予确认。结合广源顺公司出具的发票以及被告刘某在庭审中的陈某,可以认定两被告签署借条的目的并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对原告支付拖欠燃油款的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股东决议附件中“应付天津油款人民币262,303元”的记载及两被告分别占投资比x%%x%的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在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为按投资比例负担拖欠燃油费的金额,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并与案件事实具有紧密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和两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光租经营“新捷达”轮,投资比例为刘x%%、陈x%、陈某甲5%,由刘某全权负责船舶营运,以原告名义对外订立货运合同,船舶的正常营运操作支出由刘某决定支付,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支出必须通知其他二方。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股东决议,约定在三方共同租船经营期间,由“新捷达”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费用、债务、修理费由三方按合作协议中的投资比例承担。

2008年11月28日,被告陈某乙确认“新捷达”轮拖欠广源顺公司燃油款中其承担的债务为人民币142,667元、手续费人民币5,700元。被告刘某确认“新捷达”轮拖欠广源顺公司燃油款中其承担的债务为人民币104,921元、手续费人民币4,200元。2009年1月20日,原告向南通海泓船务有限公司垫付了“新捷达”轮的修理费人民币25,000元。因“新捷达”轮13名船员与原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与13名船员签订和解协议,并向13名船员支付工资等人民币226,062元。

另查明,原告系“新捷达”轮登记的船舶经营人,原告系陈某甲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经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二)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新捷达”轮的经营债务及两被告承担的经营债务如何计算。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权。被告陈某乙主张涉案合作协议、股东决议等证据材料显示,“新捷达”轮的合作经营方为陈某甲及两被告,原告并非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其对履行船舶经营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无权主张。本院认为,陈某甲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有权代表原告作出民事行为。在涉案合作协议中明确记载合同签订“丙方”为原告,虽然由陈某甲在“丙方”处签名,但不能据此认定陈某甲系以个人名义签署该合作协议。在原告提交的船员工资确认书及借条等证据中,虽然也多次出现陈某甲对有关经营债权债务的确认,但原告系陈某甲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陈某甲与原告间具有紧密联系,陈某甲代替原告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亦属合理,故不能据此认定陈某甲以个人名义参与船舶经营。结合“新捷达”轮的登记船舶经营人为原告,及合作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对外签订合同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的船舶经营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依据合同向两被告提起诉讼。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新捷达”轮的经营债务及两被告承担的经营债务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股东决议等系原、被告间船舶经营合同关系的证明,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查明,原告在“新捷达”轮经营期间垫付了修理费、燃油款、船员工资等费用,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分别予以确认,故两被告应当按照合作协议及股东决议的约定,分别按照投资比例承担各自的债务。根据刘某投资比x%、陈某乙投资比x@%计算,对修理费人民币25,000元,刘某应承担人民币10,000元,陈某乙应承担人民币13,750元;对船员工资人民币226,062元,刘某应承担人民币90,424.8元,陈某乙应承担人民币124,334.1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刘某应承担人民币100,424.8元,陈某乙应承担人民币138,084.1元。对燃油款,因刘某、陈某乙已按其各自投资比例确定了应承担的金额,刘某应承担人民币104,921元,陈某乙应承担人民币142,667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手续费人民币4,200元和人民币5,700元,两被告均书面同意支付,本院予以认可。但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记载,上述手续费应视为对原告先行垫付燃油款的利息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的具体金额,亦未能证明律师费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系因两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所产生的孳息损失,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20日和1月21日起计算修理费和船员工资的利息,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前已经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故上述两项费用的利息应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09年3月3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按逾期还款利率计算损失,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2008年11月28日起计算燃油款利息,但因原告主张的手续费即可视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垫付燃油款的利息约定,原告的该项利息主张系重复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船费、船员工资共计人民币100,424.8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修船费、船员工资共计人民币138,084.1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燃油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09,121元;

四、被告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支付燃油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8,367元;

五、对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陈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85.5元,由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9.33元,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3,661.23元,被告陈某乙负担人民币5,004.94元。被告刘某、陈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禹凌船务有限公司、被告刘某、被告陈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明

审判员王蕾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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