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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物业公司诉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柏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楼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村耀东X号。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业”)诉被告沈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楼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诉称,原告系为被告拥有的位于上海市xx区xx镇奉浦苑X号X室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公司,自被告入住该房屋以来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6年1月以来一直拒绝向原告如期支付物业管理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物业管理费3,125.1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3,125.1元。

原告xx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物业服务合同四份,证明原告是xx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0.65元。2002年之前购买房子的业主前期物业管理费是每平方米0.6元,在与业主大会签订合同后统一为0.65元。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系原告管理小区的业主的事实及被告房屋的建筑面积。

被告沈xx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xx系上海市xx区xx镇X路X号奉浦苑X号X室房屋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3.40平方米。2004年8月30日,原告与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奉浦苑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4年9月1日起至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止;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76元、2002年前购房的为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2006年1月11日、2008年2月24日、2009年2月23日,原告与上海市xx区奉浦苑业主大会各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上海市xx区奉浦苑业主大会选聘原告对上海市xx区xx镇X路X弄奉浦苑施行物业管理服务;管理期限合计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业主按应交服务费总额的5%向原告交纳滞纳金。原告实际进行物业管理至今,而被告从2006年1月起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经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于2010年2月26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物业管理费3,125.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由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每逾期一天业主按应交服务费总额的5%向原告交纳滞纳金,而被告现未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本院应适当予以调整。被告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五)项、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自2006年1月至2009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125.1元。

二、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苏x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x

审判员苏x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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