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起诉日期:2009年11月4日。
立案日期:2009年11月4日。
开庭审理日期:2009年12月9日。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夫妇。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越来越大,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及各自子女问题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近来,为原告儿子结婚事宜,双方发生冲突,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鉴于夫妻关系现状,表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09年10月起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财产分割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坐落于金山区甲地房屋,土地使用者登记为陈某,立基人口三人:原、被告及被告之子陈某;坐落于金山区乙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被告及被告之子陈某一家三口共五人。
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09年10月、11月期间,为其儿子办婚事,向亲戚朋友共借款45,000元,并提供借条为证,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认为该债务系原、被告分居之后,原告个人所借,其根本不知情,也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借条复印件、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坐落于金山区甲地房屋及乙地房屋,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所主张债务,债权人均系其亲朋好友,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在本案中不作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书记员朱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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