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乙。
被告戚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原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戚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钱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因被告未及时提供真实的身份证,致使无法办理综合保险缴费手续。原告未提供病历卡原件,故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现起诉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九级伤残待遇x元、2008年8月15日至10月23日间工资2273.10元。
被告戚某某辩称,原告对工伤认定未提出行政复议,且经伤残鉴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九级工伤待遇。医疗机构为被告开具病休单,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2月2日,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5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2008年10月15日,被告伤害事故经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12月26日,被告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8年7月21日至10月23日,医疗机构为被告开具了建议病休的证明。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因工致残九级待遇x元、报销鉴定费350元、摄片费70元、诊疗费34元、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费40元、打车费8元、2008年8月15日至2009年1月14日工资4800元。2009年10月13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待遇x元,原告应为被告报销摄片费70元、诊疗费3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间工资2273.10元,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本市人民政府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依照本市关于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责任。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经有关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综合保险,故应由原告依照规定承担被告工伤待遇的支付责任。被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其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为x元,被告因伤治疗、休息期间,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九级伤残待遇、2008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未及时递交真实身份证,致其无法办理综合保险缴费手续,并要求对被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递交的是假身份证。即便被告递交假身份证,原告可以责令被告提交身份证或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报销被告摄片费、诊疗费,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戚某某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人民币x元;
二、原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戚某某2008年8月15日至2008年10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273.10元;
三、原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戚某某摄片费70元、诊疗费34元,合计人民币104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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