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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XX诉被告冯XX、曾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冯XX,男,住重庆市X区。

被告曾XX,女,住重庆市X区。

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原告叶XX诉被告冯XX、曾XX、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XX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被告冯XX、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XX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应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2010年11月20日13时许,冯XX驾驶渝x货车在江北区X村长石Xm倒车时,与右侧停放的原告驾驶的渝x货车擦挂,致使站在渝x货厢上的原告摔倒在该车的前引擎盖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其中:医疗费2964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误工费x.6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补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

被告冯XX、曾XX、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费用的标准错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同时确认冯XX系曾XX聘请的驾驶员,为曾XX开车;渝x货车是曾XX购买的,挂靠在XX公司经营。

被告XX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费用计算问题,本院查明,叶XX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进行治疗,住院26天,于2010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禁止患肢负重,继续患肢石膏托外固定;定期复查X片,1次/月;专科门诊随访。叶XX受伤后共产生住院医疗费x.46元、门诊医疗费1835.33元,其中曾XX支付x.79元,叶XX支付2964元。叶XX出院当天,曾XX另支付3000元。

叶XX在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胫骨后上端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于2011年2月21日对叶XX取出内固定物所需住院治疗费用出具评估意见书,确认续医费为8000元左右。重庆法医验伤所接受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委托,于2011年4月11日对叶XX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叶XX目前伤残等级为10级。叶XX支付鉴定费700元。

叶XX从2008年5月20日起在个体工商户黄代鑫开办的江津区X镇黄珠建材经营部从事驾驶员工作,为黄代鑫运某货物,租住在江北区X村X号5-2。

叶XX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段x年5月4日出生,生育叶XX和叶路两个子女。叶XX与黄x年5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叶XX。

本院认为,XX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叶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XX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叶XX承担赔偿责任。冯XX为曾XX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造成叶XX受伤,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接受劳务的曾XX承担侵权责任。XX公司接受曾XX挂靠车辆,享有渝x货车的运某利益,应与曾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叶XX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x.79元,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XX住院期间进行了左胫骨后上端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是必然产生的费用,经医疗机构评估,需续医费8000元左右,叶XX主张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但根据叶XX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300元。叶XX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2元、住院护理费为1300元。根据就医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叶XX虽为农村X镇工作、居住多年,与此有关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叶XX的伤残等级为10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年×20年×10%=x元。叶XX的母亲已年满59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应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年×20年×10%÷2=x元。叶XX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x元/年×4年×10%÷2=2667元,其仅要求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叶XX为个体工商户打工,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只能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交通、运某、仓储和邮政业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141天,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年×141天=8057元。根据叶XX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综上,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为: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续医费80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8057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79元。XX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叶XX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叶x元,交强险不足赔偿的费用x.79元,由曾XX和XX公司连带赔偿,扣除曾XX已经支付的医疗费x.79元和预支的3000元,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叶XX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

二、驳回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XX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由曾XX负担。曾XX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叶XX向本院交纳,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叶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XX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牟宏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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