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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43岁。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21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6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0日被许昌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42岁。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3月26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卉冰、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已劳教)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面包车到鄢陵县X乡前席大队后张某然村X村民张某超拴在自家门前的母山羊一只(价值860元),被盗后该羊丢失。

2、2011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面包车到鄢陵县X村寺岗王某然村X村民张某家的带羔母山羊一只(价值1100元)。二人将山羊卖后分肥。

3、2011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面包车到鄢陵县X村民黄艳奎拴在自家大门外的山羊一只(价值1000元)。二人将山羊卖后分肥。

4、2011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面包车到鄢陵县X村民解国山拴在树园内的山羊两只(价值1130元)。陈某乙将两只山羊牵到自家喂养,给陈某甲300元。被盗两只山羊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超、张某、黄艳奎、解国山陈某、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辩认笔录、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新乡监狱证明、许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剑波

审判员张某杰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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