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顾a,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B毛纺厂,注册地江苏省昆山市×××。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市B毛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B毛纺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x%次氯酸钠,单价每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0元,数量按实际用量为准,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9日至2008年12月1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六次向被告送货106吨,总价值75,844.80元,被告先后四次付款总额为58,176.40元,欠款17,668.4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668.40元。
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诉讼请求:
1、2007年12月19日的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建立购买化工原料的合同关系,合同对货品的单价、合同期限、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
2、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的送货单11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送货106吨,总价75,844.80元。
3、自2008年4月18日至2008年10月30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6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75,844.80元,并已交付被告。
4、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1月15日被告的付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8,176.40元,尚欠原告货款17,668.40元未能支付。
被告昆山市B毛纺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昆山市B毛纺厂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合同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x%次氯酸钠产品,且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B毛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6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6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锋
书记员沈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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