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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中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索购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中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被告索购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

原告上海中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索购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2日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审理需要,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律师,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购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和8月,被告江苏国泰国际集团国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集团”)委托原告分别出运两批服装。原告为此签发了编号为x、x的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国泰集团,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洛杉矶,并注明运费条款为到付,运费总计6,689.15美元。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原告依据实际出口商索购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购公司”)的指令交付货物,且索购公司承诺由其支付运费。之后,索购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284.47美元运费,其余款项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欠款5,404.68美元及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国泰集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确认,国泰集团委托出运的货物注明运费到付,原告应该在收取运费后再交付货物。现原告在索购公司承诺由其支付运费的前提下按照索购公司的指示交付了货物,且向索购公司开具运费发票,就应该由索购公司支付运费。涉案运费与国泰集团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国泰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索购公司未应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国泰集团的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出口商品明细单和提单,以证明被告国泰集团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原告完成了委托。被告国泰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出口商品明细单和提单均载明运费到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国泰集团出具出口商品明细单委托原告出运货物,对运费商定为到付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第二组、原告与索购公司往来电子邮件的公证书,以证明被告索购公司向原告确认由其支付运费,要求原告放货。被告国泰集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商业发票,以证明涉案运费的金额。被告国泰集团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开具给被告索购公司,与国泰集团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运费发票的存根联,可以证明原告向索购公司收取运费的金额,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国泰集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由原告开具的国内费用发票,以证明原告仅向其收取国内费用,海运运费应由收货人支付。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10日和8月13日,原告接受2份被告国泰集团的格式出口商品明细单,办理从上海出口女式T恤和裤子到美国洛杉矶,价格条款为FOB上海,运费到付。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30日和8月30日签发了编号为x、x的提单。提单载明的发货人为国泰集团,收货人为凭指示,装货港上海,卸货港洛杉矶。编号为x的提单上同时还注明了运费到付。2008年7月29日和9月1日,原告分别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向被告国泰集团收取拼箱费、文件费、手续费、报关费、换单费、报关费等代理费用。国泰集团已经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

2008年7月25日至31日,被告索购公司就涉案货物的运输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联系,索购公司承诺由其向原告支付运费,并要求原告放单。原告接受被告索购公司的请求向其放单,并于2008年9月8日和10月15日分别开具发票,向索购公司分别收取涉案货物的海运费、仓储费、码头费、进口费用等计2,423.22美元和4,265.93美元。根据原告自述,被告索购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扣除之前拖欠的其他运费后,被告索购公司尚欠原告运费5,404.68美元。

另原告与被告国泰集团在庭上确认,被告索购公司系涉案货物收货人的代理,向国泰集团订购货物,向原告出具出口商品明细单委托原告办理涉案货物的报关、订舱,商议运费支付等事宜均由索购公司出面办理。

本院认为,被告索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被告国泰集团提供出口商品明细单交被告索购公司办理货物报关、托运事宜。原告接受委托后,按索购公司要求开具了以被告国泰集团为托运人的货代提单。虽出口商品明细单以及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均为国泰集团,但由于所有的委托事项均由被告索购公司与原告联系办理,故不能简单依据提单认定原告与被告国泰集团建立海上、通海水域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索购公司作为委托原告办理货物出运以及报关等事宜的委托人,并在货物出运前后与原告协商运费的支付方式、出运货物的交接,以及以自身的名义支付部分海运费的事实,应认定被告索购公司为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其与原告之间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并且根据国泰集团的出口商品明细单和载明运费到付的提单,原告开具发票向被告国泰集团收取内陆运费并不包括海运费的事实,可以认定国泰集团仅为出口货物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中的委托人,其并无支付海运费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国泰集团承担海运费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索购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原告与索购公司已经就运费的支付以及放货达成了协议,原告也向索购公司依约实施了放货行为,索购公司应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协议继续履行支付运费5404.68美元的。故原告请求被告索购公司支付运费余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请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原告未能举证其与索购公司达成运费支付协议的时间,且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在2008年的9月8日和10月15日,本院认为在被告索购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运费的前提下,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算较为合理,以支持原告利息的诉请。

综上,被告索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付运费5,404.68美元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购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中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运费欠款5,404.68美元,及上述款项从2008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美元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对原告上海中准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索购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82元,由被告索购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索购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军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朱杰

书记员景倚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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