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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乙(曾用名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某某,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金良、陈飞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乐某乙驾驶超载的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莆田往泉州方向行驶,行经设有“事故易发地路段、减速慢行”标志的324国道x+950M路段时,未能察明前方路面交通情况,对前方自路X路右横过机动车道的由杨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现过迟,致该货车前部在路右快速车道内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体碰撞后,又碰撞在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由阮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承载其父阮某某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及路旁莆田市山中集团公司前门的绿化带、围墙,造成阮某、阮某某当场死亡、杨某丁受伤,莆田市山中集团公司门前的绿化带、围墙及三某损坏。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乐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乐某乙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乐某乙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特别恶劣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乐某乙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万某某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能自首,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乐某乙驾驶超载的赣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莆田往泉州方向行驶,行经324国道x+950M路段时,未能察明前方路面交通情况,对前方自路X路右横过机动车道的由杨某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现过迟,致该货车前部在路右快速车道内与电动自行车右侧车体碰撞后,又碰撞在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由阮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承载其父阮某某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及路旁福建省莆田市山中集团公司前门的绿化带、围墙,造成阮某、阮某某当场死亡、杨某丁受伤,福建省莆田市山中集团公司门前的绿化带、围墙及三某损坏。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乐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乐某乙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人乐某乙的儿子与被害人阮某、阮某某的家属阮某(阮某之子、阮某某之孙)、杨某丁之夫许国文签订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乐某乙补偿给被害人阮某、阮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某,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要求被告人乐某乙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2011年8月4日,阮某的所有继承人(母亲阮某某、妻子杨某丁某、儿子阮某、阮某某)、阮某某的所有继承人(妻子阮某某、儿子阮某春、阮某某)和杨某丁分别向法院出具了《关于建议乐某乙适用缓刑的报告》,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表示对乐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乐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2011年8月12日,福建省莆田市山中集团公司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给其造成的损失予以谅解。2011年8月4日,被告人乐某乙所在村民委员会、派出所出具证明,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乐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和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杨某丁陈述和证人阮某、阮某、乐某丙的证言,被告人乐某乙的供述,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乐某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且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有关部门愿意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也建议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乐某乙及其辩护人万某某关于被告人能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应从轻处罚及适用非监禁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章建育

审判员柯天祥

人民陪审员刘春桥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明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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