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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诉被某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兴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职工,住(略),系原告之子。

被某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永兴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永兴县城关医院退休医生,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某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2010年12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刘西辉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对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1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西辉、人民陪审员王某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9年作为知青下放到永兴县X村,经人介绍与被某相识,并于1970年农历11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同年10月在永兴县塘市公社办理了结婚手续。结婚后,生育了3个男孩,现都已成家立业。由于被某长期性格不好,大男人主义思想特别严重,我行我素,行为霸道,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看在三个小孩的份上,长期忍让与被某生活,甚至连领工资的权利都没有。1988年,家里承包了果园几十亩甜橙山,经过全家人多年劳作,近十年收入一直可观。去年,政府开发教育新村,山上的树都征收了,家里有了部分余款,但由于被某在家里经济一直都管,不让家里人知道,所以一直不知具体数额。已知道的有永兴县嘉美花园房产商处有52万,年息10多万,又在大布江私人企业主何赛华家投入10万元,被某人借款6万~7万元,存款数目不清,煤矿股份6万~7万元,还有20亩甜橙山在五里亭加油站旁,也被某收了。然而被某有钱后,变本加厉,比以前更凶恶,甚至乱搞男女关系,没办法,原告今年春节只好躲到小儿子家过日子(珠海)。今年10月原告回到家里,甚至在家另发现其他女人的内裤在床上,而且不止一个女的跟着他,有一个女人连我家的钥匙都有了,对门看见了,开了句玩笑,被某便破口大骂,吓得人都不敢回话。另有一个已经在五里亭那边的果园生活。现在连家里的存折都收起来了,房门也被某锁了两间。照此下去,原告已经无法在这个家生活下去。原告患有多种疾病,时日无多,希望法院判令我与被某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因被某方系过错方,家庭财产要求各判一部分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某承担。

被某辩称:原告诉我所列事实和某由是极不负责任的。因为原告自己有风流韵事,故她对我百般怀疑,捕风捉影。关于家庭财产:在我处的债权:代时超7450元,李某乙x元,李某甲健x元,李某甲英x元,陈志红2131元(买养老保险),合计x元。投资部分:嘉美花园x元,樟树乡X排里煤矿x元,新三矿x元,何赛华处x元,合计x元。总计x元。李某甲处:第一次青苗补偿款x元,第二次青苗补偿费x元。2003年至2009年李某甲管张年文山上的果园x元,2003年至2010年李某甲的工资x元,合计x元。以上各项财产我同意统一集中后分我一半应得部分。我同意与原告离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永兴县粮食局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某甲红与黄某系夫妻关系。2、从永兴县粮食局档案中调出的1993年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某在1991年有对原告不忠的行为。3、近十年家庭收入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家庭收入情况。4、永兴县城投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家里承包橘子山被某收的补偿款共有x元,其中原告拿了x元,原告只留了x元,其余的部分都给儿子了,其他都是黄某拿了。

被某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认为组织对其调查问话是事实,但事情是受冤枉的,原告欲证明被某在1991年有对原告不忠的行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此收入明细表数额是虚假的。原告的此证据为原告自己列出的1999年至2010年原、被某家庭的收入情况,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列数据的真实性尚不能完全认定。被某对原告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永兴县城投公司付款是事实,但被某只拿了23万元。本院对原告的X号证据通过审查,此证据上记载,2009年7月1日付原告二儿媳张美芬x元,2009年7月2日付李某甲体育馆青苗费x元,10月29日付李某甲x元,2010年1月18日付李某甲x元,以上合计x元。本院对2009年至2010年永兴县城投公司分四次付给李某甲等人青苗补偿费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某向本院举出下列证据:1、往来书信,拟证明2010年1月19日前原、被某关系正常,1月19日分了青苗补偿款后,家庭由此发生纠纷。2、欠某、借条、股金票据,拟证明被某至今没有欠某人的账目,被某在社会上的投资并非全部为被某所有,有些为他人所有。

原告对被某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第X号证据认为是被某的日记,只是一个记录。对第X号证据质证认为,2008年3月10日,原告借给郭良传3万元,至今未收回属实;2008年2月4日刘俊章从李某乙处借款2万元不知情;2005年3月12日,被某至复和某新三矿交股金属实,股金现在在哪不清楚;2005年8月1日,被某交2万元于郭良传的樟树乡X排里煤矿,股金现在不清楚;2009年12月23日,养老保险单属实。2004年3月10日,李某甲健从被某处借款6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以前借过,但是否这笔数不清楚;2004年3月9日,黄某健从被某处借款9000元原告不清楚;借给李某甲英x元未收回属实;还借给何赛华x元、代某x元。

本院对被某的X号证据属原、被某等人之间的来往书信及日记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因“借款人”刘俊章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认证,故本院对2008年2月4日刘俊章从李某乙处借款2万元的事实尚不能认定。被某称其儿子李某乙曾向其借款x元未还,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称当时借款属实,但在分青苗补偿费时已抵扣了。因李某乙不是本案当事人,李某乙与本案被某黄某对此债权有争议,双方可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另行予以解决,本院对此债权尚不予认定。关于给陈志红购买养老保险2131元之事,被某只提供了一份中国银行现金解款单,无相关部门的公章,无陈志红本人的欠某,故本院对此证据尚不能认定。关于原、被某夫妻共同债权,被某对原告经手借出x元给郭良传至今未收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某经手交到永兴县X乡新三矿股金x元,交到樟树乡X排里煤矿股金x元、借给李某甲健6000元、借给黄某健9000元、借给李某甲英x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某还借给代时超x元、何赛华x元未收回,但被某只认可只借给代时超7450元、何赛华x元未收回,被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代时超借款7450元、何赛华借款x元,故本院对被某经手借给代时超7450元、借给何赛华x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2月31日在永兴嘉美花园(永兴县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冻结了被某名义下的x元。被某称此款被某只有x元,其余x元是别人的,但被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未举出证据证实是何人的,故本院对上述x元视为被某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某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70年农历11月16日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均已成年。原、被某婚后感情一般。八十年代末以来,原、被某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果园,对外进行煤矿等投资,由于家庭经济的处理及其他家庭琐事未协调处理妥当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2009年7月,原、被某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某离婚,并分割家庭财产。

另查明,原、被某在永兴县X镇粮食局有住房一套,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房内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木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原、被某于1996年在永兴县X村租赁20余亩土地开办果园,至今仍在经营。

原告经手的债权:马良纯处x元。

被某经手的债权:“新三矿”股金x元,樟树乡X排里煤矿股金x元,李某甲健处6000元,黄某健处9000元,代时超处7450元,李某甲英处x元,何赛华处x元,合计x元。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2月3日在永兴嘉美花园(永兴县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冻结了被某名义下的52万元。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某因家庭琐事未处理妥当,导致纠纷,造成家庭不和某,经本院调解,原、被某双方已无和某的可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应本着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予以处理。债权的分割,应本着有利于债权的收回、经手人负责的原则来划分。原、被某对对方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数额及在外的债权数额尚不能达成共识,本院将对已查明的情况进行综合处理。对尚未处理部分,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通过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原、被某现在居住的房屋因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本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应本着有利于当事人生活的原则予以处理。原、被某家庭在永兴县X村开办的果园至今未被某收,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某未提出具体的分割意见,故应确认该果园为原、被某共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某黄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原告李某甲处x元、被某黄某借给永兴县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嘉美花园)x元、合计x元,x元归原告,x元归被某。

三、被某借给永兴县银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x元的利息收入原、被某各享受一半。

四、夫妻共同债权:在马良纯处的x元债权归原告李某甲。在新三矿的股金x元、樟树乡X排里煤矿股金x元、李某甲健处6000元、黄某健处9000元、代时超处7450元、李某甲英处x元、何赛华处x元,合计x的债权归被某。

五、原告李某甲、被某黄某现在居住的(略)房屋一套归被某黄某使用。

六、现存放在(略)内的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归被某黄某所有。

七、原告李某甲、被某黄某租赁永兴县X村黄某汉、黄某友的土地开办的橘园的所有权原告李某甲、被某黄某各占50%。

八、驳回原告李某甲红、被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500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由被某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功

审判员刘西辉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燕燕

书记员李某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某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某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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