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江某某诉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詹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7年8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成型课学徒工。2007年8月23日晚,原告在上班驾驶堆高车时,由于机器失灵后退,造成原告左腿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后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上海武警总队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1月23日,嘉定区工伤认定部门作出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2009年7月27日,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2009年8月20日,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20日,该会出具证明,该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该案,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一次性赔偿费x元、医疗费6032.6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元(2008年1月11日至2008年4月10日,每月84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人民币x.69元。

被告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顾被告对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维持嘉定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的判决不服并已提出上诉的事实,违反程序于2009年8月2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未依法审查擅自受理,并在原告故意隐瞒下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案件未审结的证明,原告据此证明到嘉定区人民法院立案,致使案件未经过仲裁前置的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进入被告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任成型课学徒工。2007年8月23日晚,原告在被告单位驾驶堆高车发生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2008年5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5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自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5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6月25日,该会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08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认定原、被告在2007年8月2日至2008年5月2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8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自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5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1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09年1月23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嘉定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对江某雄于2007年8月23日工作中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5月11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嘉定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被告仍不服,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期间,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2009年8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上海市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23日作出的嘉定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期间,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0月20日,该会出具证明,该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审结该案,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1月至6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8年11月20日,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裁决。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外,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32.69元。原告还支付了伤残鉴定费35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申请书、案件未审结证明、嘉定劳认(2008)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致使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无法通过工伤保险予以理赔,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根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应依照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经嘉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依照有关规定其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为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九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32.69元及鉴定费350元确系原告因工伤为治疗及鉴定实际产生的费用,与其提供的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规定,工伤人员停工治疗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原告未提供其伤后需暂停工作3个月接受工伤治疗的依据,但鉴于其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且达到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并有住院治疗的记录,本院酌情确定其一个月的休息治疗期,并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九级工伤保险四项待遇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医疗费人民币6032.69元;

三、被告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鉴定费人民币350元;

四、被告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某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9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459.03元,合计诉讼费464.03元,由被告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某某电子元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