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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乙,男,2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丙,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崔某乙伙同被告人崔某丙驾驶崔某乙的黑色踏板摩托车窜至鄢陵县龙源公司西大门,二人跳过龙源公司的西大门,由崔某乙拿一电灯引路,崔某丙在鱼塘旁边望风等候,崔某乙到龙源公司西南角鱼塘旁边的狗舍内,将龙源公司的两只藏獒盗出,由被告人崔某乙在家喂养。2011年7月被告人崔某乙得知公安机关侦查此事遂将两只藏獒送至江苏其妻家隐藏(经鄢陵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两只藏獒价值x元)。案发后被盗藏獒已追退被害人。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崔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其同案犯崔某丙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程召阳陈述、证人吕某、王某丁、张某证言、鄢陵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乙、崔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乙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某丙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当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某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丁卫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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