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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公务员,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1月8日在原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1;1989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2。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分居生活长达6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杨某乙辨称:原告所诉部分不实,夫妻分居主要是原告不顾家、不回家所致。夫妻感情已至此,被告也不再勉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月8日在原醴陵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乙1,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初,在一次争吵后,原告单独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家庭共有醴陵市X镇长沙岭居委会集中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文某与被告杨某乙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婚生子女杨某乙1、杨某乙2在原、被告离婚后仍系双方之子女,杨某乙1、杨某乙2均以成年,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

三、原告将与被告家庭共有的位于醴陵市X镇长沙岭居委会集中处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的所有份额赠与婚生子杨某乙1;

四、原告文某一次性补偿x元生活扶助费给被告杨某乙,当场支付5000元,剩余5000元在2011年6月7日之前支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文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曾峰

二○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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