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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诉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生于2002年。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生于1975年。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某某,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吴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4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村十字路口时,致原告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交付了数千元的医疗费后,被告确置之不理,未交付分文的医疗费用,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x.23元。

被告楚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多,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情况;3、禹州市古城卫生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3份,计264元。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各1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2725.23元。出院检查门诊专用收费票据1份计22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门诊收费清单1份计70元,复查门诊做CT检查收费专用票据1份计220元,在家治疗报销清单11份计1386元,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住院治疗、产生费用情况。4、交通费票据3份计60元,租车费证明1份,计100元,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所花来往车费情况。

被告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2、禹州市X镇卫生院门诊收据二分,合计款182元,用于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

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认为不是全部依据,本事故中原告也有过错,事故责任应按主次划分;对原告证据3,被告异议认为古城卫生院的门诊处方不是收费票据,同时认为用药不合理,对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明、收据均不认可,认为本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5日下午13点,而该病历记载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6日13点半,无法证实原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4月15日和5月16日的二张票号为“x、x”的门诊检查收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11份禹州市X村医生处方和报销单被告认为是假的,应当有诊断证明,同时古城早已撤乡换镇了,原告仍拿印有古城乡卫生所印章的报销单显然不属实;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针对被告对上述证据提出的异议,原告辩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被告已向其上级交警部门提出过复核,且已经维持;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6日属医生笔下误写,医生是看病的,而不是认定事故的;交通费的证明,因是临时租车,不可能有正式发票。本院对上述异议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系交警部门复核后的认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准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其内容分别为古城镇卫生院和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和收费票据及一日清单,其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对被告在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回本村在自家开办诊所治疗的处方及单据属过期票据,所加盖印章与现实不相一致,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因治疗和转院所花交通费,证明虽非正规票据,但系原告实际治疗所必需的支出,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5日13时30分许,楚某某驾驶豫K-x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X镇X村十字路口北侧时,与行人杨某甲相撞,造成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楚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七十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杨某甲无责任。当日经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CT检查后住古城镇卫生院治疗,原告杨某甲经诊断为:外伤性颅内出血,于2009年4月9日转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杨某甲在古城镇卫生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费264元(被告楚某某已付182元),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2725.23元,出院后原告杨某甲为康复继续治疗及检查花费510元,期间来往交通费160元。原告杨某甲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23元。2008年河南省从事卫生、社会保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本院认为:依据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被告楚某某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对原告杨某甲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医疗费3317.23元[(264元+2725元+510元)-182元]、护理费2350元(x元/年×50天)、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110元(11天×1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为110元(11天×10元×1人)、交通费160元,合计6047.23元,应由被告楚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6047.2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元,由被告楚某某承担45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发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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