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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刘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韩某贵之妻。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罗自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25日始,承包本村X组织土地一处,东至杭书林、北至孟魁明、西至耕地、南至杭凤林、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16.67米,面积为0.33亩,租赁期限自07年5月25日至2036年5月26日止,共计29年。原告承包该宗地块后,植树40余棵,而被告不仅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堆放砖,而且多次毁损原告所栽植的杨树苗共计25棵,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侵害韩某某的权益,该片宅基在13年前原告方就已转让给被告使用。原告所指的砖是被告的砖,院内的树木是被告种植的,原告与韩某镇X村委会签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该争议的土地是韩某街村民孟雪振于1988年11月16日,由原告的父亲韩某恩出面,孟怀成、孟令朝作为中间人,韩某村民孟雪振卖给原告韩某某宅基一段(含树),价款850元,1996元,原告父亲韩某恩通过中间人孟令夫将该段宅基又卖给被告刘某某,价款为900元,韩某恩把原来的卖契转给了被告刘某某,2006年10月28日,被告把该宅基地上的树砍伐后卖掉。2006年11月27日,原告韩某某起诉刘某某,要求被告返还树木18棵,本院(2007)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07年5月25日原告韩某某与韩某镇X村委会签订了宅基地租赁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村北有片闲宅基,经双方协商,甲方愿将此地租赁给乙方使用。宅基四至:东至杭书林、北至孟魁明、西至耕地、南至杭风双、宅基地面积:东西宽13.33米,南北长16.67米,面积为0.33亩,租赁期限自07年5月25日至2036年5月26日止,共计29年。租金每亩每年750元。

本院认为,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提交的与韩某南街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租赁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规定,因此,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有效证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应依法由有关单位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X号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自强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代理审判员郭豪杰

二○○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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