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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湖南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曾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略)。

原告唐某与被告湖南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旭辉、代理审判员杨某、代理审判员罗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和委托代理人匡某某,被告某科技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某科技投资公司在长沙市某地修建湖南某科技创业大厦时,因资金不足,请求唐某提供资金帮助。2010年8月27日,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共同署名出具借条,向唐某借款8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现因某科技投资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并转移财产、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立即共同偿还唐某借款本金890万元。

被告某科技投资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当庭答辩称,曾某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借款是用于公司建设,从2008年向唐某借款,但是向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之前原来所借的款项已经全部还清,890万元是以前的本金归还完以后的利息,在出具借条的这天没有收到唐某的89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曾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证明在2010年8月27日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向唐某借款89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

对上述证据,被告某科技投资公司当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出具借条的这天没有收到唐某的890万元,这890万元是以前的本金归还完以后的利息。

被告某科技投资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唐某提交的借条,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27日,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作为借款人向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某老板现金捌佰玖拾万元(¥890万元),借期陆个月。”在庭审中,唐某和某科技投资公司均确认出具借条的这天没有收到唐某的890万元,这890万元是以前的本金归还完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于2010年8月27日向唐某出具借条,虽然唐某和某科技投资公司均确认出具借条的这天没有收到唐某的890万元,这890万元是以前的本金归还完以后的利息;但是,对于合法借贷所产生的利息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亦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对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某借款本金89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某科技投资公司、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旭辉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罗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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