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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X与罗某X、南乐县福堪乡福堪街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任某香父亲。

委托代理人柳廷喜,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罗某伟父亲。

委托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聚军,南乐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任某X与被告罗某X、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X及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柳廷喜,被告罗某X及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顾军习,被告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郑聚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X诉称,2009年3月9日原告在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第二节下课时,被罗某X用书扔伤左眼。后送福堪乡卫生院诊治,由于伤情严重,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各种费用x元。对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80.64元,误工费1398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交通费1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任某X的户口簿复印件、法定代理人任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二、南乐县X乡X村委会、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证人任某X、孔丹X、孔翠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经过。

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一份及住院病历五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诊断及治疗情况和住院天数。

四、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费用清单两张、医疗费票据九张,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

五、门诊病历记录两份,证明复查情况。

六、交通费相关票据52张。

七、南乐县X乡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父亲在家开饭店。

被告罗某X庭审辩称,关于这次事故,被告罗某伟无过错,是意外事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X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罗某伟的户籍薄,证明被告罗某伟的身份情况。

被告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辩称,被告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学校无过错。学校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日常行为规范教育。原告与被告罗某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造成的后果应当有所预料。被告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提交以下证据:照片一张及班主任某志八页,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

经庭审陈述、质证、辩论,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罗某X均系被告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在校学生。2009年3月9日上午第二节课间休息期间,原告等4名同学与被告罗某X发生争执,被告罗某X用书将原告左眼致伤。同学将原告送到校长办公室,校长将原告送南乐县X乡卫生院治疗。2009年3月19日原告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挫伤;2、左眼视网膜震荡。2009年3月31日原告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1、继续用药;2、2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时随诊。原告共花医疗费7994.54元。2009年4月16日和5月7日原告又两次门诊复查,花费666、4元,以上共计医疗费8660.94元。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另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南乐县X村居民护理费每天38.0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由于学生之间互相嬉闹而导致的学生伤害赔偿纠纷案件,造成原告伤害发生系被告罗某X行为所致,因此,被告罗某X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罗某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负有对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本案中学校教育管理和保护存在一定的疏漏,造成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学校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戏闹后果应有一定认知,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与被告罗某X、被告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的责任某分应以1:6:3的比例为宜。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学生,无实际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明该损害事实对自己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无法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1654元有些偏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复查与护理人员往返6次及原告住所地与所住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X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赔偿原告任某X医疗费8660.94元,护理费494.26元(38.02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x.2元的60%即6327.12元。

二、被告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赔偿原告任某X医疗费8660.94元,护理费494.26元(38.02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x.2元的30%即3163.56元。

三、驳回原告任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某X负担10元,被告罗某X负担60元,被告南乐县X乡X街中心小学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某强

审判员郭豪杰

代理审判员田红习

二○○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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