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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与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洞新高某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澧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洞新高某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住所地新宁县X村。

负责人高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沙市X区广厦新苑AX栋X号。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德市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与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洞新高某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洞新高某十一合同段项目部)、郭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被告洞新高某十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被告郭某系洞新高某十一合同段项目部的“包工头”,应郭某之邀,文某招集同乡17位民工到该合同段做工,双方约定:原告等18人的施工对象为标段K54+150至K54+340的挡土墙,工资按100元/人/天结算,由郭某负责食宿。后因工作量太大,文某受郭某的委托又在当地找了民工20人。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结算,郭某共应支付民工工资x元,经原告反复催收,郭某尚有x元未予支付,原告为追讨民工工资,耗费了大量的人力、花费了大量的开支,但郭某仍拒绝支付。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拖欠原告的民工工资x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因追讨民工工资花费的必要费用x元;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洞新高某十一合同段项目部答辩称,项目部于2010年8月15日与郭某签订了《通涵工程劳务协议》,2010年10月25日工作结束。项目部应当支付郭某劳务费x元,而项目部除按照劳务协议扣除郭某5000元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故项目部与郭某或其他民工之间不再存在任何纠纷。

被告郭某辩称:一、原告文某提交据以证明被告郭某欠其民工工资的证据是一份“证明”而非“欠条”,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能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依照郭某提交的“领条”、“收条”,可以认定郭某应当支付的民工工资已全部付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文某书写的证明复印件,有郭某的签字,项目部工作人员罗××注明复印件与项目部的原件相符。拟证明郭某应当付文某施工队工资为x元,在2010年10月26日,郭某支付了x元,尚欠文某x元;

3、①文某向郭某出具的领条复印件,拟证明文某共领取郭某现金x元,②杨某兵出具的领条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10月26日,文某在郭某处领取了x元后,向杨某兵支付了x元的工资;

4、文某等18名施工队农民工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文某已代替两被告支付了所拖欠的民工工资;

5、杨某兵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0年10月26日,杨某兵在文某手中领取了工资x元并向文某出具了领条;

6、收据一份,拟证明文某为催收工资花费住宿费1700元;

7、郭某的情况说明,拟证明郭某本人的陈述有矛盾。

郭某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郭某的质证意见是:X号证据系复印件,且是一份证明而非欠条,故不能达到证实郭某欠文某工资的目的;3①②号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3②号证据的原件由被告郭某持有;X号证据系原告文某伪造;对于X号证据,原告认为因杨某兵出具的领条由郭某持有,所以,不管钱在谁手中领取,都应当视为该款由郭某实际支付的;X号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应当认定;X号证据系复印件,也不应认定。

洞新高某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同意郭某对文某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洞新高某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通涵工程劳务协议》,约定了洞新高某十一合同段项目部与郭某签订协议的相关权利义务;

2、郭某出具的收据,拟证明项目部应付郭某的工程款已经结清。

文某对项目部提交的X号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对郭某与项目部之间的账务是否结清不清楚。

郭某对项目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文某书写的证明及领条,拟证明郭某应当支付的民工工资已付清,而且已经超额支付;

2、杨某兵的收条,拟证明杨某兵所领取的x元民工工资系郭某支付。

文某对郭某提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X号证据“杨某兵的收条”本由文某本人持有,被郭某盗走。项目部对郭某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文某申请杨某兵作为本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了杨某兵领取的x元民工工资是从文某手中所领,杨某兵向文某出具了收条。

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未提出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它证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0年8月15日,被告洞新高某十一合同段项目部与被告郭某签订了《通涵工程劳务协议》,约定由项目部将其合同段的项目工地部分通涵工程交由郭某施工。但郭某没有相关的承包资质。后郭某邀请原告文某为其完成挡土墙的施工,原告文某也因此召集同乡17位民工共同参与挡土墙的施工,并且与郭某约定民工的工资按100元/人/天结算,由郭某负责民工食宿。后因工作量太大,文某受郭某的委托又在工程当地找了杨某兵等民工20人。整个施工过程中,由文某负责民工的日常事物。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结算,郭某共应支付民工工资x元。

2010年10月26日,郭某在领取了项目部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当即向文某支付了民工工资x元。文某出具证明,内容如下:“郭某已付我施工队工资陆万元,下欠叁万玖仟伍佰元。”郭某在该证明上签具“属实”并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证明原件存在项目部,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证明上标注“复印件与项目部的原件相符。”文某在领取郭某x元后,于当天向杨某兵等20名当地民工支付了x元的民工工资,并由杨某兵向文某出具了收条。

被告洞新高某十一合同段项目部在2010年10月30日向郭某付清除5000元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后,告知文某应当与郭某结清民工工资,在文某的催收下,郭某于2010年11月12日又向文某支付了6800元现金,文某向郭某出具了领条,内容为“今领到郭某现金陆万陆仟捌佰元整”。后,在文某向郭某催收余款时,郭某总以民工工资已付清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x元。

2010年12月,文某预先垫付了郭某应予支付的其他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文某等民工为郭某承包的工程完成挡土墙的施工任务后,郭某应当按照约定向文某等人支付劳动报酬。虽然郭某未向文某等民工出具欠条,但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证明”来看,可以视为双方对民工工资已经进行了结算,且庭审过程中,双方对应付民工工资总额x元都不持异议。原告文某可以以郭某签字属实“下欠叁万玖仟伍佰元”的证明条主张债权。

在文某提供了证明条证明在2010年10月26日,郭某支付x元后,尚欠x元民工工资的情况下,郭某即负有证明在此之后支付了该欠款的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郭某提交了文某于2010年11月12日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领条,据以主张已超额向文某支付了民工工资,郭某的这一主张有违生活常理,郭某可能在只欠x元的情况下还支付x元的现金,且文某在2010年10月26日领取x元后,未向郭某出具领条,在11月12日再次领取6800元后,一起向郭某出具了领条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认定郭某尚有x元未向文某支付。

庭审过程中,郭某提交了杨某兵出具的收条原件,据以主张杨某兵领取的x元民工工资系郭某支付。但是杨某兵当庭作证,x元工资系文某于2010年10月26日即郭某付款当天支付,且收条也是向文某出具的。郭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谁持有该收条就应当视为是谁所付的款,根据文某陈述,郭某先将工资付给文某,再由文某分发到各民工手中,结合文某出具的领款证明,可以看出当天文某在郭某手中领取的现金只有x元,若系郭某另行委托文某转交,文某在出具证明时应该为x元而非x元,因此,本院认定杨某兵领取的x元,系文某领取x元后再支付给杨某兵的民工工资。现郭某亦认可杨某兵领款系文某支付,但其不能就如何持有了杨某兵收条作出明确说明,故该被告以其持有的收条冲抵对原告的欠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文某在垫付了郭某所欠的民工工资后,即获得了向郭某催收所有欠款的权利。

被告洞新高某十一合同段项目部虽然已向郭某支付了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但根据劳社部发【2005】X号文某精神,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郭某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洞新高某十一合同段项目部虽将民工工资一并支付给了承包人郭某,但郭某领取该款后未予足额支付给民工,项目部作为实际用工主体,负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对于郭某仍拖欠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文某同时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因追讨民工工资所花费的必要费用x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文某民工工资x元,被告湖南环达公路桥梁建设总公司洞新高某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文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静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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